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健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九五三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健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廖健程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三0號、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九四號、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二四七號、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七月、七月、三年、五月、二年十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三六六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十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惟嗣經撤銷假釋,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七五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九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九0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四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二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詎仍未戒除施用毒品習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鎮○○○路○○○巷○○號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起訴書誤載為七號)前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在廖健程身上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毛重零點三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廖健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查獲時地為警依法對其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參。又扣案之被告所持有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末一包(驗餘毛重零點三公克),經送請上開公司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公司出具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九0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四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二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五年內再犯」之情形,自應對其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可查,可認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三0號、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九四號、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二四七號、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七月、七月、三年、五月、二年十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三六六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惟嗣經撤銷假釋,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七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九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毛重零點三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一個,參以法務部調查局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是可認該一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當已無法析離,而均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鑑定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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