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家聲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聲字第155號聲請人 游淑惠 律師即被繼承人 呂坤霖 之遺產管理人上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呂坤霖(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呂坤霖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17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呂坤霖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業已遵行職務,聲請本院以97年度家催字第424號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程序,以及配合本院處理99年度司執字第74317號強制執行事件,並代墊款項新臺幣(下同)2,391元及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茲因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已難期待由親屬會議酌定,爰依法聲請本院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以便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未經親
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有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17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遺產之報酬,是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另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
3月31日雄院高99司執溫字第74317號函、費用明細表及各類收據為證,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其土地及房屋總值為1,159,000
元,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3月31日雄院高99司執溫字第74317號函附卷可參,其債權人有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除此之外,尚無其他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為願否受遺贈之聲明;以及聲請人業已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管理遺產行為;且考量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核定為40,000元(含已代墊費用),即屬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包括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經核本件聲請事件,應徵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規定,應由遺產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