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0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緝字第18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林信智前於㈠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12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93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
544號為不起訴處分;㈡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3月16日上午某時(起訴書原載「99年3月17日凌晨0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予補充更正),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起訴書誤載「新莊市」,應予更正)後竹圍街175巷
2弄7號5樓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以玻璃球加熱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3月16日下午9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號前查獲,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信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林信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4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簡式審判筆錄第2-4頁)。
(二)被告於99年3月17日凌晨0時15分許為警予以採集尿液檢體(代碼編號為A0000000),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節,有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31日之報告編號UL/2010/3052
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3761號偵查卷第7、6頁)。
(三)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而「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2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且「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81)藥檢壹字第8114885、001156號函各1紙附卷可憑。再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等毒品通常均可以口服、鼻吸、注射或抽吸方式施用,如以錫箔紙或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藉口吸入之施用方式,俗稱『追龍』,另亦可加入美娜水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視不同施用者之用毒習性,前述二者亦可混合使用」,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7月9日調科壹字第09200203820號1份可參。是被告供稱其於99年3月16日上午某時許,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加熱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尚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佐以上函示,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其於上揭事實欄一所述之時、地及施用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五)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3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54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吸收關係:被告上揭為施用而於施用前及施用時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想像競合:上揭被告於99年3月16日上午某時許,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同時施用,業已認定如前述,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累犯: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已經受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本應知所惕勵,卻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公訴人於本院100年4月12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原起訴書所載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如同事實欄一項下所載(見本院100年4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100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