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忠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357號、98年度毒偵字第63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忠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三五一九公克、零點四四八九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三五一九公克、零點四四八九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吳忠諺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5月21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7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其後5年內之93年11月5日19時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10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4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7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迨98年間,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4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均在執行中(此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
二、詎仍不思戒除毒癮,猶於98年8月24日20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嗣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以下仍以行為時縣市名稱之)民生街1巷5之25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置入後述於98年8月29日遭警查扣之玻璃球後點火燒烤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98年8月28日3時許在同址,以將海洛因置入後述於98年8月28日遭警查扣之玻璃球後點火燒烤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98年8月28日11時50分許前往上址,經吳忠諺同意後進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淨重0.3520公克,驗餘淨重0.3519公克)及吸食器1組。其後,吳忠諺亦同意接受員警採尿,經警將其尿液送請檢驗後,確認其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另吳忠諺於同日21時許因前揭案件經檢察官諭令限制住居而獲釋後,旋又於翌日凌晨2時55分許行經臺北縣○○鎮○○街○○號前時因行跡可疑而遭警發覺後上前盤查,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淨重0.4490公克,驗餘淨重0.4489公克,與前述於98年8月28日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同時購入而持有之,惟未於前述98年8月28日搜索時一併遭警查扣)及吸食器1組。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其尿液經送請檢驗後,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第6357號毒偵字卷第37頁),另扣案結晶2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亦確認其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1包原淨重0.3520公克,驗餘淨重0.3519公克,第2包原淨重0.4490公克,驗餘淨重0.4489公克),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第6357號毒偵字卷第40頁、第6382號毒偵字卷第26頁),復有吸食器2組扣案為憑,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於89年5月21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7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其後5年內之93年11月5日19時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10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4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前揭判決書附卷足參,核與「
5年內再犯」之要件相符,則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即屬合法。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2次遭警查扣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時購入而持有之,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一致,復無證據證明此2包毒品係分別取得而持有之,自難僅因員警未能於98年8月28日執行搜索時一併查獲,即謂被告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前述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亦應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實施此2犯罪之時間不同、施用毒品種類及方式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之。次查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10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4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7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卻猶執意再犯,足見其素行不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亦妨害社會善良秩序,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扣案結晶2包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各為0.3519公克、0.4489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吸食器
2組,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改用簡式審判程序,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