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士紘上列上訴人即公訴人因告訴人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5948號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99年度調偵字第1630號),聲請公訴人提起上訴,經公訴人提起上訴(99年度請上字第516號),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沈士紘緩刑貳年。並應按本院一百年度交附民字第九十五號和解筆錄記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被害人。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查均無不當,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部分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公訴人依告訴人請求上訴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於本件肇事後對告訴人傷勢不聞不問,且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惡劣,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經復健後仍難以回復應有之功能等情,是原審僅量處拘役伍拾伍日,尚屬過輕,爰請撤銷原審判決改判以較重之刑罰。
三、本件檢察官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惟查: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經原審審酌卷內事證認被告就其上開駕駛行為所生之肇事結果,有過失存在,認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遲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而量處原審判決所處之刑度及其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是此部分上訴理由,亦難認有理。
四、從而,公訴人依前開上訴意旨,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前未有犯罪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有和解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原審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
主文;並斟酌被告與被害人達成之和解條件(本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95號和解筆錄),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法院對附條件緩刑之該附加條件內容之裁量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633號判決要旨參照),命被告依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95號和解筆錄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黃繼瑜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福建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件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59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士紘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鎮○○路○○○巷3之8號6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士紘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補充「沈士紘考領有合法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倒數第1行並補充「沈士紘於肇事後,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前,在場向警員自首其本人駕車致人受傷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3行「臺大醫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更正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第9行「被告騎乘機車」更正為「被告駕駛車輛」,並另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個人姓名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沈士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既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迴車時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肇事之過失程度,兼衡其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告訴人 張育熏 所受之傷害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張育熏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張育熏之損失,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附件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調偵字第1630號被告沈士紘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巷3之8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士紘為臺北縣鶯歌鎮清潔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為從事於業務之人員,於民國98年11月27日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縣○○鎮○○街往鶯桃路方向行駛,欲前往地標公園工作,行駛至永明街77號前,因未帶工具,遂由路邊起駛迴轉往光明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視距均良好,無障礙物等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路邊起駛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而與直行經過該處由張育熏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張育熏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張育熏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沈士紘對於上開事實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育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大醫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1幀在卷可稽。按汽機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汽車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從而被告上揭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係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另將本件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應有過失,而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檢察官張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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