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2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2262號聲請人 廖景堂
廖景茂 廖景晟 林家盟 林純惠 林筱瑾 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怡君 聲請人 黃定豐 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佳盈 法定代理人 黃文浩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5、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林秋星 於民國111年8月3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廖景堂、廖景茂、廖景晟、林家盟、林怡君、林佳盈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請人林筱瑾、黃定豐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聲請人林純惠為被繼承人之姊妹,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第一順位親等在前之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 林美湘 、 林美鳳 、 林美儀 及孫子女 林嘉荣 雖已聲明拋棄繼承,惟仍有代位繼承人 林敬鈞 、 林裕斌 、 高詩涵 、 林嘉誠 並未拋棄繼承。換言之,被繼承人目前之合法繼承人為林敬鈞、林裕斌、高詩涵、林嘉誠,聲請人自尚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之聲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