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00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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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00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002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李瓊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合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公司)簽發支票未付款為由聲請發支付命令。因合眾公司之負責人缺額,現無法定代理人代為非訟行為,故聲請人聲請為合眾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查合眾公司並無董事,且監察人 吳淨非 經本院函詢回覆無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臺北律師公會願任法院指定相關職務律師名冊並電詢 王政凱 律師,王政凱律師回覆願擔任合眾公司特別代理人。又選任特別代理人乃合眾公司於聲請支付命令(下稱系爭程序)經合法代理之前提要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則為選任特別代理人程序所需費用,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系爭程序所需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系爭程序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是聲請人有預納系爭程序應給付特別代理人報酬之必要。本院參酌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所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估定系爭程序選定合眾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3,000元,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聲請人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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