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易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533號上訴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 律師
曾嘉雯 律師被上訴人 林家禾
林曉文 林信宏 林信毅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被上訴人 林喬美
顧育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僅債務人如為前一聲明,而債權人嗣聲請撤回強制執行時,因其請求內容無從實現,其訴固難認為有理由;但如為後一聲明,因債權人撤回執行,不影響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對於債務人之請求不生妨礙,法院即不得逕以債權人撤回執行為由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雖於民國110年3月8日撤回原審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6164號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上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上訴人於上開執行程序所執原審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79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之效力,不因上訴人撤回上開執行程序之聲請而有影響。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不得逕以上訴人撤回上開執行事件之聲請為由,即駁回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而應就被上訴人之主張是否可採予以調查審認,合先敘明。
乙、訴訟要旨:
壹、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喬美、顧育菁為訴外人林○○(已歿)之繼承人;被上訴人林家禾、林曉文、林信宏、林信毅則為訴外人林○○(已歿)之繼承人。林○○與林○○於84年12月11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85年6月11日、票面金額為1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訴外人台中市○○信用合作社(下稱○○信用合作社),經○○信用合作社執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原審法院以86年度票字第1129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裁定在案。上訴人雖輾轉取得系爭本票債權,期間,系爭本票之債權人雖有聲請如附表所示之強制執行,惟如附表編號2之強制執行程序於92年10月2日終結後,上訴人於98年6月29日才又聲請如附表編號3所示強制執行程序,已超過3年;另如附表編號4所示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法院於100年3月14日發薪資移轉命令後,上訴人亦遲至103年8月1日始再聲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已超過3年,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林○○於上開時效完成後,系爭本票債權人雖曾於如附表編號
4、5、7所示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償部分,但林○○、林○○僅係單純之沈默,不能認有承認債務或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林○○、林○○有長期使用票據借款之經驗,知悉本票債權之時效為3年,明知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卻於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所示強制執行程序,均未曾提出異議或時效抗辯,而陸續以上開強制執行之方式,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堪認已默示承認債務存在,並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為時效抗辯,應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另依附表編號7所示,林○○最後清償日為107年6月15日,時效應自是日重新起算,至遲於110年6月14日消滅時效方完成,故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8頁)
一、被上訴人林家禾、林曉文、林信宏、林信毅為林○○之繼承人;被上訴人林喬美、顧育菁為林○○之繼承人。
二、○○信用合作社已自90年9月14日起依財政部台財融三字第0903000149號函由合作金庫銀行概括承受其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並繼續營業。
三、合作金庫銀行於92年10月30日將系爭本票債權出售予上訴人並於93年2月6日公告系爭本票債權已讓與上訴人。
四、○○信用合作社於86年間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原審法院於86年8月14日作成系爭本票裁定。
五、○○信用合作社於87年7月17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對林○○、林○○聲請強制執行,原審法院以87年度執三字第12881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在案,並於89年10月16日發給債權憑證,於89年10月27日送達○○信用合作社。
六、合作金庫銀行於92年9月24日持原審法院87年度執三字第12881號債權憑證對林○○、林○○聲請強制執行,原審法院以92年度執三字第39666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在案,並於92年929日發給債權憑證,於92年10月2日送達合作金庫銀行。
七、上訴人於98年6月29日持原審法院92年度執三字第39666號債權證對林○○、林○○聲請強制執行,原審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3790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在案,並於98年7月3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於98年7月9日送達上訴人。
八、上訴人於100年2月23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對林○○、林○○聲請強制執行,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6317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0年3月14日發薪資移轉命令,經訴外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就林○○部分聲明異議後,上訴人未於收到原審法院通知10日內,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訴訟。
九、上訴人於103年8月1日持原審法院系爭債權憑證對林○○、林○○聲請強制執行,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83309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3年9月25日發債權移轉命令,上訴人於103年9月25日自林○○受償1,007元,經訴外人臺中○○路郵局聲明異議後,上訴人未於收到本院通知10日內,對臺中○○路郵局提起訴訟。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等語,上訴人則否認之,並抗辯稱:林○○、林○○於時效完成後,又以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強制執行程序,清償系爭本票部分債務,已默示承認債務存在,並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為時效抗辯,且時效應自107年6月15日重新起算云云。可知兩造爭執之點,在於:㈠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㈡縱已罹於消滅時效,林○○、林○○有無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二、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於95年10月2日時效完成: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定。
(二)經查,林○○、林○○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信用合作社,○○信用合作社於86年間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原審法院於86年8月14日作成系爭本票裁定。○○信用合作社於87年7月17日即持系爭本票裁定,對林○○、林○○聲請強制執行,原審法院以87年度執三字第12881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在案,並於89年10月16日發給債權憑證,於89年10月27日送達○○信用合作社。而後○○信用合作社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合作金庫銀行,再轉讓與上訴人,期間,合作金庫銀行、上訴人陸續有聲請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至九),復經本院調取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堪信實在。由此可知,系爭債權憑證是源於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債權非屬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依上開說明,時效應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如有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仍為3年。
(三)而依如附表所示之強制執行歷程,可知○○信用合作社於87年7月17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對林○○、林○○聲請如附表編號1所示強制執行後,執行法院係於89年10月16日發給債權憑證,於89年10月27日送達○○信用合作社,時效應自89年10月27日重新起算。合作金庫銀行於92年9月24日持原審法院87年度執三字第12881號債權憑證對林○○、林○○聲請如附表編號2所示強制執行,未罹於3年時效。該次強制執行程序經執行法院於92年9月29日發給債權憑證,並於92年10月2日送達合作金庫銀行後,時效應自92年10月2日重新起算,迄至95年10月2日已時效完成。惟上訴人迄至98年6月29日始對林○○、林○○聲請如附表編號3所示強制執行,則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業已時效消滅,洵堪認定。
三、上訴人未能舉證林○○、林○○在時效完成後,有承認債務並拋棄時效之默示意思表示:
(一)上訴人雖以林○○、林○○有以強制執行清償債務之方式,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云云置辯。然按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惟債務人是否有為承認之行為,仍應以其有明示或依其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已為默示承認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承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林○○、林○○有拋棄時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上訴人雖對林○○有陸續聲請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強制執行程序,另對林○○聲請如附表編號3、6所示強制執行程序,但均未自林○○、林○○之財產獲償,已如前述,亦即林○○、林○○在上開執行程序中並無任何清償行為,縱使林○○、林○○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均未提出異議,惟亦無任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等已為默示承認債務或為拋棄時效利益之表示,應認僅係單純之沈默,不能認為有拋棄時效之默示意思表示。
(三)又上訴人經由如附表編號4、5、7所示強制執行程序,雖有受償部分債權,且林○○對該等執行程序均未提出異議,但未提出異議之原因多端,不限承認債務及拋棄時效利益一種可能。而細繹上開執行案卷,可知上開執行程序均是由上訴人提出聲請後,即由執行法院發函給林○○之債務人,並發給債權轉移命令或移轉命令,僅副知林○○,函文中均僅指示林○○之債務人如不承認林○○之債權,應遵期聲明異議,並未告知林○○亦得表示意見,且各該通知函中亦未記載各次執行名義內容,卷內亦查無林○○有來閱覽卷宗或知悉各該次執行名義之情形,則林○○對於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於95年10月2日時效完成乙節是否知悉,尚無明證,自難遽認林○○係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對上開債權轉移命令或移轉命令毫無異議。另依現有卷證,可知林○○未曾主動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均係因受上開強制執行,始被動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復查無林○○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默示承認系爭本票債務並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林○○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未為任何異議,並因執行結果而被動清償債務,均僅為單純之沉默,不能遽認其等有承認債務並拋棄時效之默示意思表示。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既於95年10月2日已時效完成,且林○○、林○○於時效完成後,均無承認債務並拋棄時效利益之舉措,依法即得拒絕給付。是以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王怡菁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玲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附表:執行法院均為臺中地院編號聲請執行日期執行案號執行名義債權人債務人執行情況187年7月17日87年度執三字第12881號臺中地院86年度票字第11292號本票裁定○○信用合作社林○○林○○受償部分本金及利息,於89年10月16日發給債權憑證,於89年10月27日送達○○信用合作社292年9月24日(見原審卷第105頁)92年度執三字第39666號87年度執三字第12881號債權憑證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信用合作社,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林○○林○○92年9月29日發文之債權憑證,於92年10月2日送達合作金庫銀行398年6月29日(見原審卷第109頁)98年度司執字第13790號發文日期92年9月29日92年度執三字第39666號債權憑證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現變更為上訴人公司名稱,於92年10月30日受讓債權)林○○林○○⑴全未受償⑵98年7月3日發文之債權憑證,於98年7月9日送達上訴人(參左開執行案卷)4100年2月23日(見原審卷第113頁)100年度司執字第16317號發文日期98年7月3日98年度司執字第13790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同上林○○林○○⑴林○○部分:發薪資移轉命令(參左開執行案卷)100年5月6日清償3,149元100年6月16日清償5,935元101年2月21日清償5,935元101年3月2日清償6,235元101年3月26日清償6,235元101年4月25日清償6,235元以上合計共33,724元。(見原審卷第155、157頁)5103年8月1日(見原審卷第23、115頁)103年度司執字第83309號同上同上林○○林○○⑴林○○部分:發債權轉移命令103年9月25日受償1,007元。並因第三人異議而於同日檢還債權憑證予債權人(見原審卷第243頁及左開執行案卷)6103年11月12日(見原審卷第23頁)103年度司執字第125536號同上同上林○○林○○執行無結果。執行程序於103年11月23日終結(見原審卷第23頁及左開執行案卷)7106年10月6日(見原審卷第23頁)106年度司執字第113965號同上同上林○○林○○⑴林○○部分:發移轉命令(參左開執行案卷)107年1月31日清償6,400元107年3月7日清償6,400元107年3月27日清償6,400元107年4月26日清償6,400元107年5月23日清償6,400元107年6月15日清償6,400元以上合計共38,400元。(見原審卷第157頁)8109年3月30日(見原審卷第117頁)109年度司執字第36164號同上上訴人林○○、林○○之繼承人即林喬美及顧育菁上訴人於110年3月8日撤回強制執行(見原審卷第17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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