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41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澤亞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00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257、33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邱澤亞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內應依附件即本院111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9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上之偽造簽名(即附表編號1、2「應沒收之簽名」欄所載之偽造簽名),均沒收。
事實
一、邱澤亞(原名 邱進億 ,所涉詐欺 廖隆宏 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父親 邱金泉 、母親 謝春 若、前妻 黃鉞幻 (原名 黃宭嫻 )及女兒 邱筠宸 (上4人以下稱邱金泉等4人)之同意或授權,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5月26日,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3樓,欲向
江柏陞 借款,而在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下稱甲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上盜蓋邱金泉等4人之印章及偽造邱金泉等4人簽名而偽造有價證券,並將甲本票交付予江柏陞,因而借得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預扣利息35,000元,實際取得465,000元)。嗣邱澤亞未依約償還上開借貸債務,而由 林家弘 取得甲本票,林家弘遂持甲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相對人為立志成功文教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邱澤亞,下稱立志文教公司】、邱澤亞、邱金泉、 謝春若 、黃鉞幻),經立志文教公司、邱澤亞、邱金泉、謝春若、黃鉞幻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189號民事判決確認林家弘持有甲本票對邱金泉、謝春若、黃鉞幻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林家弘提起上訴,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62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㈡於105年6月28日,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3樓,向江柏陞
借款,而在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下稱乙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上盜蓋邱金泉等4人之印章及偽造邱金泉等4人之簽名而偽造有價證券,並將乙本票交付予江柏陞,因而借得款項200萬元(預扣利息14萬元,實際取得186萬元)。嗣邱澤亞未依約償還上開借貸債務,而乙本票輾轉由廖隆宏取得,廖隆宏遂持乙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604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邱金泉等4人獲悉上開乙本票裁定後,則向本院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826號民事判決確認廖隆宏持有乙本票對邱筠宸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經邱金泉、謝春若、黃鉞幻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662號民事判決確認廖隆宏所持有乙本票對邱金泉、謝春若、黃鉞幻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其後,經廖隆宏提出告發,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隆宏委由 洪崇欽 律師告發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澤亞(下簡稱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原
審卷第105、175頁,本院卷第96至98、147、148頁),並有證人邱金泉、謝春若於偵查中之證述可憑(參3944號他卷第79至81頁),此外,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62號民事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18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107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107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6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109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甲本票影本(參7013號他卷第5至10、31至37、39至53、61至69、7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189號民事判決(參33257號偵卷第31至34頁)、乙本票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6046號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2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106年10月30日言詞筆錄、10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826號民事判決、本院108年上字第662號民事判決(參3944號他卷第13、15至23、25至39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其所定罰金數額,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就所訂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修正規定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簽名及盜蓋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兩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再者,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63號解釋文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僅因投資失利等糾紛,即以上開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持以行使,致生損害於告發人廖隆宏(下僅稱其姓名)及其他被害人等,固值非難。惟被告於原審已獲致邱金泉等4人原諒(參原審卷第131至137頁所附之刑事陳情狀),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廖隆宏和解,賠償186萬元,並已先行給付36萬元完畢,而廖隆宏亦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及附條件緩刑宣告,此有本院111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11、112頁;至其餘被害人江柏陞、 林家宏 經本院通知後,均未到庭表示意見,參本院卷第87、89、133、135頁所附送達證書),被告犯後於法院審理期間始終坦承犯行,顯具悔意。且被告於犯本案之前,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倘令被告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被告即先受與社會隔絕之結果,非必對其有利,故依被告之主觀心態、行為及告訴人客觀上所受財產上損害程度,倘仍處以本罪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則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尚非不可憫恕,爰就被告所犯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理由㈠原審認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罪固應予非難,惟參酌其因一時失慮,始犯本案,所生危害尚非嚴重,認應符合刑法第59條之酌減要件,業如前述,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廖隆宏成立和解,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1.被告未經邱金泉等4人同意或授權,以其等名義偽
造本票,供作借款擔保,侵害借款人借款擔保之效用,破壞本票流通之交易安全,並損害邱金泉等4人對外名義之公共信用,行為顯有不該。2.被告犯後於法院審理期間始終坦承犯行,邱金泉等4人並表明原諒其行為(參原審卷第131至137頁所附之刑事陳情狀)。3.被告業已與廖隆宏和解,並已先行給付部分賠償金額之犯後態度。4.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11至54、149頁)暨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先後2次犯行之手段雷同、時間相近、罪質同一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參本院卷第65、66頁),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廖隆宏達成民事調解,並按期給付調解金,有如附件之調解筆錄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參本院卷第151頁)在卷可憑,且廖隆宏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語,有上揭調解筆錄(至其餘被害人並未曾向本院表示意見)。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5年;另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命被告應依上揭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期使其確切明瞭並賠償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至被告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固有明文。惟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關於2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本票、乙本票僅證人邱金泉等4人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係屬被告所偽造,關於被告及立志文教公司為發票人之簽名及印文則為真正,而非偽造簽名或票據偽造之一部(如盜蓋印文),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及立志文教公司為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自不在應沒收之列,且該未扣案本票就關於偽造證人邱金泉等4人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即渠4人之偽造簽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甲本票、乙本票上「邱金泉」、「謝春若」、「黃宭嫻」、「邱筠宸」之印文,係被告盜用邱金泉等4人之印章蓋用印文,而非偽造印文,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參33257號偵卷第15、17頁),該印文係屬真正,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83年度台上字第6422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張智雄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周巧屏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本票應沒收之簽名1發票日105年5月26日、票面金額50萬元、票號WG00000000之本票1紙「邱金泉」、「謝春若」、「黃宭嫻」、「邱筠宸」之偽造簽名各1枚。2發票日105年6月28日、票面金額200萬元、票號WG00000000之本票1紙「邱金泉」、「謝春若」、「黃宭嫻」、「邱筠宸」之偽造簽名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