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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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4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湧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台中戒治分所戒治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161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吳俊湧(下簡稱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結果,雖無法明確辨識本案行竊男子之五官容貌及臉部特徵,惟得以特定本案行竊者之身材高瘦、頭髮茂密、身穿連帽長袖外套(中間有反光條、左胸前有一排字體)、短褲、拖鞋,且其右手手腕配戴佛珠、左手無名指配戴戒指。再酌以被告於本件案發後,經警方拍攝之照片,亦顯示被告身材高瘦、頭髮茂密及右手手腕有配戴佛珠等特徵,足認本案行竊之人即為被告。何況警方亦在被告住處內發現與本案行竊者犯案時所穿著之相類似連帽長袖外套,且被告之住居所,與本案現場亦有地緣關係,綜合上情,本案被告即為本件行竊者之事實,應足以推認。次查,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之時間,係110年5月2日凌晨2時許,員警所拍攝之腳踏車照片時間係110年6月19日,兩者相距已40多日,換言之,原審所謂腳踏車後方之可供置物裝置,應僅為被告自行所加裝之活動可拆卸鐵網,尚無從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供述、告訴人 顏靖 呈證述、監視器攝錄影像
截圖、金雞擺飾照片、被告衣物及腳踏車照片,暨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及畫面截圖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被告並無檢察官起訴之竊盜犯行,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並說明依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法清楚辨識行竊者之五官容貌及臉部特徵,亦無從以行竊者之穿著打扮及所騎乘腳踏車之外觀裝置即推認本案竊盜犯行確係被告所為,暨檢察官所舉之其他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皆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各等旨,詳為論述,記明所憑。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審認事用法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可言。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整理歸納上開間接事實推論被告應涉本案
被訴犯行等,固非全然無見,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張智雄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1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湧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里區○○路000巷00弄0號(現於法務部○○○○○○○○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湧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俊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日2時54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臺中市○○區○○路00號由告訴人 顏靖呈 所經營之「馬麻麻辣燙店」內,竊取告訴人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紫南宮金雞招財擺飾及置放在該金雞擺飾上之現金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復於同日2時59分許折返上址,將該金雞擺飾放回原位,惟已破損影響美觀。嗣告訴人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遭竊之金雞擺飾照片、行竊者犯案時所穿著之衣服與騎乘之腳踏車照片、員警之職務報告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沒有到案發現場行竊,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拍攝到的行竊者不是我等語。
四、經查:㈠某男子於110年5月2日2時54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臺中市○○區○
○路00號由告訴人所經營之「馬麻麻辣燙店」內,竊取告訴人所有價值3,600元之紫南宮金雞招財擺飾及置放在該金雞擺飾上之現金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復於同日2時59分許折返上址,將該金雞擺飾放回原位,惟已破損影響美觀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16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902號卷【下稱偵卷】第51至53頁)相符,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4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57至59頁)、該金雞擺飾照片(見偵卷第60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在110年5月12日9時許發現
我店內擺放的金雞擺飾的玻璃破掉,裡面的錢也不見了,我調取我店內的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在同年月2日2時54分許,有1位男子騎腳踏車停在我店前面,然後走進騎樓,直接走向金雞擺飾的地方,徒手就將金雞擺飾拿走,並騎腳踏車離開,後來在同日2時59分許,該名男子有返回現場將金雞擺飾放回原位等語(見偵卷第51至53頁),足見告訴人僅係透過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觀看本案行竊者之行竊過程,惟其並未親眼目睹行竊者之五官容貌及臉部特徵,從而,告訴人上開證詞僅能證明其店內遭竊之事實,尚無從憑此遽認被告即為本案行竊者。
㈢依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結果,僅能知悉
本案行竊者為1位身材高瘦、頭髮茂密、身穿連帽長袖外套(中間有反光條、左胸前有一排字體)、短褲、拖鞋、右手手腕有配戴佛珠、左手無名指有配戴戒指之男子,惟無法清楚辨識該名男子之五官容貌及臉部特徵,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各1份(見本院卷第65、71至73頁)附卷足憑,而依被告於案發後另案經警方拍攝之照片(見偵卷第60、62頁),雖顯示被告亦身材高瘦、頭髮茂密及右手手腕有配戴佛珠,惟此等外觀特徵並不具有何獨特性,有此等外觀特徵之男子比比皆是,又警方雖在被告住處內發現與本案行竊者犯案時相類似之連帽長袖外套(見偵卷第61頁),惟一般衣物之設計者為免衣物顏色單一,於所設計之連帽長袖外套之中間添加反光條及左胸前添加一排字體,加以裝飾避免單調,乃合於社會常情,且現今成衣多以機器大量製造生產,進而於市場上供貨銷售予不特定多數人,是同一款式之連帽長袖外套經多數人購得後而產生所謂「撞衫」之情形,所在多有,況依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57頁),顯示本案行竊者犯案時所騎乘之腳踏車後方明顯並無任何可供置物之裝置,惟公訴意旨認被告行竊時所騎乘之腳踏車後方卻有可供置物之裝置(見偵卷第61頁),上開二者腳踏車之外觀裝置顯然不同,再者,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Google地圖,主張被告住處距離案發現場步行僅950公尺,足見被告有深切之地緣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65、75頁),惟案發現場及被告住處乃台中市住商林立、人群眾多甚為繁榮之處,並非杳無人煙之偏僻地區,另金雞擺飾之照片(見偵卷第60頁),至多僅能證明該金雞擺飾遭竊及遭毀損之事實,而員警之職務報告書亦載明警方係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鎖定被告為本案行竊者,惟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尚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已如前述,是依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實無從認定被告即為本案行竊者。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自白犯罪,且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法清楚辨識行竊者之五官容貌及臉部特徵,亦無從以行竊者之穿著打扮及所騎乘腳踏車之外觀裝置認定本案竊盜犯行確係被告所為,是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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