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家聲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字第302號聲請人 宋文耀 代理人 宋建民 上列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聲請人宋建民具狀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聲請狀,並載明宋建民之住所或居所及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
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僅於聲請狀上載聲請人宋文耀,惟細繹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287號提存書記載,提存人為聲請人宋文耀及宋建民二人(見本院卷第19頁)。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其程式顯有所欠缺,惟該欠缺尚非不得補正,茲依上揭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宋建民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聲請狀,暨宋建民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記事勿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