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訴字第1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劉苑香 (受輔助宣告人)
兼上一人
輔助人 暨
特別代理人 黃美容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秋萍 律師
黃碧芬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明煌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清福
訴訟代理人 呂紹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參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劉苑香、黃美容應於繼承 黃清順 之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參萬伍仟參佰陸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柒仟參佰陸拾陸元由反訴被告於繼
承黃清順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伍佰陸拾參萬
伍仟參佰陸拾玖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事訴訟
法第45條之1第1項、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劉苑香(下稱劉苑香)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
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98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並選定其女即原告黃美容(下稱黃美容)為其輔助人在
案(見本院卷一第66頁),依前開說明劉苑香提起本件訴訟
,應經輔助人同意,而輔助人黃美容當庭 陳明 同意,且出具
親自簽名之委任狀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卷二第
182頁、卷四第332頁),合於上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又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依黃美容開庭時之陳述,
劉苑香恐因病程發展而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無法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本院為免劉苑香之訴訟上權利受影響,經黃美容與被告同
意,選任黃美容於本件訴訟為劉苑香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黃清福(下稱黃清福)執有以黃清順、劉苑
香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此有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8935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因兩造間存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又反訴原告黃
清福提起反訴(見本院卷一第25頁),係依票據及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劉苑香、黃美容於繼承黃清順之遺產範圍連帶
給付黃清福新臺幣(下同)5,635,369元及遲延利息,經核
與本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其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相
牽連,兩者於法律上及事實上關係密切,有助於訴訟經濟,
是黃清福提起反訴,應予准許。又黃清福提起反訴,致本件
訴訟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且當
事人不願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見本院卷一第123頁正反
面),依同法第43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
程序(見本院卷一第167頁)。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確認被告執有以黃清順、劉苑香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
爭本票債權,對原告劉苑香、黃美容暨黃清順之全體繼承人
均不存在」,嗣經多次變更,最終聲明為:「確認被告執有
以黃清順、劉苑香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對
原告劉苑香、黃美容均不存在」(見本院卷四第278頁)。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劉苑香於103年起被診斷為失智,並經鈞院家事庭以10
6年度監宣字第198號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原告黃
美容為其輔助人;緣劉苑香與黃清順為夫妻,被告黃清福則
為黃清順之胞弟,黃清順於106年2月14日過世,被告持有
之系爭本票,其上「黃清順」、「劉苑香」之簽名、用印並
非渠等所為,筆跡亦與黃清順不相符;且於系爭本票發票日
即106年1月22日,黃清順、劉苑香二人早已罹患失智多時
,並無簽發本票之意思能力,亦無法理解本票及借款之意,
此可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4月19日回函、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8年12月17日回函均表示劉苑香確實罹
有失智症甚明。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106年度司票字
第893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㈡黃清順、劉苑香先前居住於新竹湖口,子女則居住臺北,被
告可自由進出渠等住處,輕易取得黃清順、劉苑香印章盜蓋
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係他人冒簽、冒蓋所偽造之無效票據
,且黃清順生前並未曾向子女提及曾簽發系爭本票之事,被
告直至黃清順去世後始提出系爭本票請求清償,顯有不法情
事存在。
㈢增值稅借據係證人 呂振欉 依被告指示事先繕打完成,增值稅
本票內容亦均由呂振欉填寫、用印,呂振欉已完成全部發票
行為,劉苑香既未填寫借據及本票內容,亦未於借據、本票
簽名上用印,該借據、本票對劉苑香不生效力;又簽發借據
、本票已逾越夫妻日常家務之代理範圍,被告未能證明劉苑
香已授權黃清順簽立借據及本票,則系爭借據、本票對劉苑
香及黃清順不生效力。
㈣不動產出賣依法需特別授權,本票之發票行為應以文字為之
,其授權依法亦應以文字書面授權,證人呂振欉未經劉苑香
、黃清順授權填寫本票,依民法第73條規定系爭本票為無效
,且依票據法第11條規定,系爭本票欠缺票據法應記載事項
,不論其上劉苑香、黃清順之簽名真正與否,均不生本票效
力,則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㈤況系爭借據、本票之款項係用於繳付被告違約提前於都更前
過戶之增值稅,且過戶予與劉苑香無買賣關係之 黃建翔 (即
被告之子),被告於106年1月22日並未將借據所指增值稅
款項交付劉苑香,逕自於106年2月15日持該款項繳付增值
稅,不生交付借款之效力,劉苑香自毋庸負系爭借據、本票
之債務責任,黃清順亦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另105年12月
間劉苑香已無意思能力為物權移轉登記,亦未與黃建翔間有
何買賣契約,該物權移轉登記欠缺意思表示合致而無效,原
告依票據法第13條主張原因關係不存在,自得拒絕給付票款
,且被告取得系爭本票顯係惡意或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4
條第1項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以
黃清順、劉苑香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劉苑香、
黃美容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102年6月5日原告劉苑香將其所有臺北市○○區○○段3
小段379、355-10地號兩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2,下稱
系爭土地)出賣與被告,並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黃清順擔
任連帶保證人,約定買賣雙方暫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如
需繳納土地增值稅時則由劉苑香負擔,且系爭土地需設定2,
500萬元之抵押權與被告,雙方並簽訂買賣契約書,劉苑香
並將相關證件交付地政士呂振欉辦理抵押權登記。數年後,
被告與原告劉苑香之代理人即其配偶黃清順談妥辦理系爭土
地過戶,並於105年12月22日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被告並指定將系爭土地登記予黃建翔,然原告劉苑香並
無資金繳納約定由其負擔之土地增值稅,黃清順表示希望由
被告暫先代為繳納,被告勉為同意,為求保障,黃清順即與
被告另行簽訂系爭借據、本票,106年1月22日上午至黃清
順、劉苑香位於湖口住處,呂振欉將事前擬寫之系爭借據、
本票交與被告及黃清順,黃清順確認內容無誤後即於系爭借
據、本票上簽名、蓋章,並代理劉苑香簽名蓋章,被告嗣後
代為繳交土地增值稅5,635,369元,並辦理土地過戶。
㈡黃清順罹患心臟病,持續以藥物控制,精神狀況良好,意識
能力、表達能力及生活能力均相當正常,並無原告所稱失智
或無簽發本票之意識能力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黃清順、劉苑香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
第893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該裁定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14頁);又劉苑香與黃清順為夫妻,被告黃清福則為黃清順
之胞弟,黃清順於106年2月14日過世,劉苑香於106年10
月30日經本院家事庭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98號裁定宣告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女即黃美容為其輔助人等情,有
戶籍謄本、106年度監宣字第198號裁定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12頁、卷三第31頁);又系爭借據、本票上之「劉苑香」
、「黃清順」之印文為真正,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四第333頁),堪信為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係屬偽造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1.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
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
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
判例意旨、最高法院65年7月6日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
參照)。本院依聲請將系爭借據、本票連同黃清順銀行開戶
資料、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原本先後二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
行筆跡鑑定,該局函覆因黃清順平日簽名筆跡數量不足致難
以精確歸納運筆特徵而無法進行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
5、173頁),固無法以筆跡鑑定方式進行調查。
2.惟依證人即地政士呂振欉到庭證稱:伊先前處理黃清順、劉
苑香在和平東路一塊土地與建商談合建,伊與黃清順跟建商
談合建內容,後來黃清順說想要將土地賣給他人, 伊有 跟黃
清順一起見過2位買家,都沒有談成,過一段時間黃清福說
要跟跟他哥哥買這塊土地,請伊寫一份買賣協議書,協議書
內容是黃清順、黃清福談好的,當日劉苑香也有到場,契約
書上「劉苑香」簽名是她本人親簽;之後伊還幫忙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與簽約時間相隔較久;當初要求不要過戶是因
有增值稅問題,而與建商合建權利變換可免增值稅,過戶前
黃清福詢問建商還需要6年時間,黃清福覺得太久,所以與
黃清順商量要將劉苑香土地先過戶,辦過戶前劉苑香需要辦
理印鑑證明,有一天伊與黃清福、黃清順、劉苑香還有外傭
共5人約在大安戶政事務所碰面,申請完印鑑證明,伊當場
在戶政事務所圓桌上把過戶文件蓋上印鑑章,順便收取印鑑
證明,翌日伊就送稅捐機關辦理土地增值稅及相關手續,等
稅單下來伊就幫忙辦理過戶;之後在簽借據、本票那天,伊
至黃清順湖口住處與黃清順、劉苑香見面,因辦理過戶有土
地增值稅500多萬元,黃清順說他沒錢,黃清福就說不然他
先借黃清順,所以才有本票發生,本院卷一第13頁所示本票
、借據就是該日所簽,其上記載發票日106年1月22日與實
際發票日相同,在場一樣是5個人,其上記載「劉苑香代黃
清順」,就是黃清順代劉苑香簽的,因為當時劉苑香坐在輪
椅上,一動也不動,沒有和人對話;當時黃清順還有跟劉苑
香講話,但劉苑香沒有回答,伊認為當時劉苑香是懂的;黃
清順要簽本票之前還跟伊說賣給黃清福這兩千萬都不見了,
伊還回答可以看看存摺,看看錢是怎麼花的;伊之所以允許
黃清順代替劉苑香簽名,是因為這件事從頭到尾都是黃清順
在跟黃清福談的,一開始劉苑香是要用2,500萬元賣給黃清
福,後來是黃清順說自己兄弟少他50萬元,劉苑香也同意,
102年間劉苑香精神狀態還很好,所以買賣契約都是她親簽
的;106年1月22日黃清順身體及精神狀況都很好,對於土
地買賣和過戶細節都了解,伊當場還拿出增值稅單給黃清順
看,也有作為借據的附件,跟他說借這個錢是來繳增值稅,
他也說了解;借據上打字部分是伊事先用電腦繕打,內容是
按黃清福講的製作,借據上簽名都是黃清順簽的,用印是伊
代用,因蓋印章要比較大力,印章是黃清順從家裡拿來給伊
蓋的,身分證字號也是黃清順自己寫的;至於本票內容除了
發票人欄之簽名外,都是黃清順授權伊寫的;伊寫完金額及
發票日後有講很大聲,但沒有拿給劉苑香看,劉苑香就坐在
旁邊有沒有聽到伊不清楚;102年簽買賣協議書時第4條有
提到土地移轉前,這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租金收入一人一半
,建物部分是辦稅籍變更;增值稅是黃清福去繳的,繳完稅
單交給伊,伊才去辦過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92至19
6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切結書、借據、本票、黃
清福新光銀行存摺明細、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
書2份、房屋稅繳款書、印鑑證明申請書等件可佐(見本院
卷一第32至36頁、卷二第67頁、第189至192頁),堪信證
人呂振欉之證述為真實。
3.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原所有
權人為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依102年6月5日劉苑香
邀同黃清順擔任保證人與被告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第5
條約明「上開土地因辦理都更權利轉換移轉登記時免繳納土
地增值稅,若因法律變更或其他原因致需繳納土地增值稅時
仍歸乙方(按即劉苑香)繳納」,嗣於105年底,契約雙方
協商將買賣土地辦理過戶,劉苑香、黃清順並與被告、證人
呂振欉一同至大安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劉苑香並在
申請書上簽名,留下電話號碼,且依買賣協議書約定,劉苑
香本有繳納增值稅義務,因劉苑香無資力繳納,遂向被告借
貸5,635,369元,此可觀借據上載明:「茲向黃清福先生借
得現金新台幣伍佰陸拾參萬伍仟參佰陸拾玖元整,以代繳納
本人出售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55-10、379地號
於黃建翔之應繳土地增值稅(如後附稅單影本),恐口無憑
,特立此書為據」自明。倘劉苑香、黃清順反悔,不願依買
賣協議書履行過戶,大可拒絕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
,甚或拒絕繳交增值稅,何需向被告借款繳交增值稅,益徵
劉苑香、黃清順確實有履行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之意思。以劉
苑香、黃清順先前為出售土地一事與證人呂振欉間,已有相
當信任,劉苑香對於其就土地買賣需負擔土地增值稅一事,
心知肚明,於簽發系爭借據、本票時,劉苑香、黃清順均在
場,渠等對於證人呂振欉預先擬好借據、於本票上書寫之金
額、受款人姓名、發票日均無意見,劉苑香或因身體不便而
無法簽名,然劉苑香、黃清順為同財共居之夫妻,於系爭土
地買賣時黃清順既擔任保證人,其於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
上簽名,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簽名,並代理其妻於系爭借據
、本票上簽名,為求謹慎,黃清順甚至自家中取出「劉苑香
」、「黃清順」印章,委託證人呂振欉於系爭借據、本票上
蓋用,劉苑香當場均無反對之表示,堪認系爭借據、本票為
真正。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
變態。證明書上所蓋被上訴人之印章既為真正,倘被上訴人
不能舉證證明其係被人盜用,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
該證明書即應推定為真正(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61號判
例意旨參照)。至原告主張印章遭盜用、簽發系爭借據、本
票時有不法情事云云,既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以憑採,
則其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自非有據。
㈢原告主張簽發系爭借據、本票當時,劉苑香、黃清順均罹有
失智症,無簽發本票之意思能力,無法理解本票及借款之意
云云,並提出劉苑香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黃清順臺大醫院
病歷資料、黃清順亞東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而其所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均指事實上欠
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前者係指全然無識別
、判斷之能力;後者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
決定意思之程度。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
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
,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
、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未受監護宣告
或輔助宣告之人,行為時僅係對於事物有正常認識即能預見
其行為能發生效果之意思能力有衰弱或減退,尚未達喪失或
全然不具備之程度,仍不能謂已達民法第75條後段所規定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致所為意思表示無效。
2.查劉苑香為00年0月生,於106年10月30日始經本院裁定為
受輔助宣告人,業經本院調取106年度監宣字第198號卷宗
查明無訛,而劉苑香係於106年1月22日授權黃清順簽發系
爭借據、本票,則劉苑香於授權簽發系爭借據、本票時並非
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縱劉苑香之後受輔助宣告,
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精神科醫師於106年9月26日
之鑑定結論:綜合劉苑香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及精神
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之結果,鑑定人認為其目前之精神科
臨床診斷為中度失智症,目前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如成年弱智者及失智老人),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此有該院
106年9月26日精神鑑定報告書附於監宣卷內,本院依職權
函詢該院,該院函覆105年底至106年1月間劉苑香應介於
輕中度之間,其理解能力應該已經下降至需要他人協助之狀
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9至151頁),以簽立系爭借據、
本票當時,劉苑香、黃清順均在場,難認黃清順有故意為有
害劉苑香利益之行為。再依原告提告黃清福、黃建翔、呂振
欉涉犯偽造文書等,劉苑香於107年8月2日至地檢署接受
詢問時,於筆錄上留下完整且可清楚辨識之簽名筆跡,亦可
認劉苑香並未因失智達無意識狀態,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07年度偵字第877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本院卷四第
51頁以下);惟原告未舉證以證明劉苑香於106年1月22日
授權簽發系爭借據、本票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所為
而無效,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
3.查黃清順為00年00月生,依卷附黃清順於臺大醫院104年、
105年出院病歷摘要顯示,黃清順並無失智之診斷(見本院
卷按第75至76頁),再依臺大醫院105年3月間黃清順之電
子病歷,於病人病情與治療說明及指導紀錄、入院病人護理
評估紀錄顯示,黃清順並無學習障礙、學習意願高,可透過
口頭講述學習、日常生活完全獨立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95
至196頁),可見黃清順並無原告所指失智狀態至明。佐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大醫院函詢黃清順於105年
下半年至106年1月間於臺大醫院就診時,其精神狀態是否
影響對於票據及借據等金錢交易有關行為意思之認知,臺大
醫院函覆稱:「黃先生於000年0月00日因疑心臟衰竭至本
院急診,105年3月18日轉病房,105年4月1日出院。於
105年4月15日、4月29日、5月27日、7月22日、10月7
日、106年1月6日至本院門診就診,就醫時意識清楚,沒
有行為意思之認知問題。」,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
,原告既未舉證以證明黃清順於106年1月22日簽立系爭借
據、本票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所為而無效,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以惡
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云云,難謂有據。
㈣綜上,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略以:
㈠依劉苑香與黃清福間於102年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約定
,若需繳納土地增值稅時由劉苑香繳納,105年底至106年
初黃清福與訴外人黃清順討論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時,因劉苑香無資金繳納,黃清順希望由黃清福先代為繳納
,遂於106年1月22日簽發系爭借據、本票交付黃清福,黃
清福自得依票據法向劉苑香、黃清順請求給付票款5,635,36
9元。
㈡依土地法第5條規定,土地增值稅應由出賣人負擔,且雙方
買賣協議書亦同此約定,因黃清順請求,反訴原告同意先代
為繳納土地增值稅,劉苑香與黃清福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並由黃清順擔任連帶保證人,黃清福於106年2月15日至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依約代劉苑香繳納2筆土地增值稅共5,635,
369元,黃清順於106年2月14日過世,其繼承人依法應承
受黃清順因系爭借據、本票所生之債務,黃清福曾要求繼承
人連帶給付,渠等置之不理,遂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1.
反訴被告劉苑香、黃美容應於繼承黃清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反訴原告5,635,369元,及自106年1月22日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略以:
㈠黃清順死亡後,其債務應由繼承人全體共同承受、公同共有
,黃清福反訴請求僅以劉苑香、黃美容為被告,未將全體繼
承一同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反訴程序不合法。
㈡劉苑香、黃清順於106年1月22日已罹患失智症,系爭本票
上「黃清順」、「劉苑香」之簽名、用印均經他人偽造,非
黃清順、劉苑香所為,渠等自毋庸負票據責任。又黃清福並
未交付借款5,635,369元,已如前述,自無從成立借貸契約
,黃清順亦無從成立連帶保證債務,因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
存在,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劉苑香、黃清順自得拒絕
給付票款。
㈢退步言,縱認劉苑香、黃清順因失智,於簽發系爭借據、本
票時,尚有認知能力,但被告仍無法證明系爭借據、本票係
經劉苑香授權簽發,其上「黃清順」簽名亦非真正,亦難認
黃清順有間接授權呂振欉簽立,原告自無給付票款或返還借
款之義務。
㈣依證人呂振欉證述當日情況,劉苑香並無授權黃清順之行為
,亦未將本票拿給劉苑香確認,劉苑香均無回應,顯無表見
代理可言。被告明知黃清順無代理權,仍請黃清順簽名,並
代理劉苑香簽發系爭借據、本票,益顯被告取得系爭借據、
本票,存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被告不得
享有票據上權利。並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反訴原告黃清福本於票據、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劉苑香、黃美容應於繼承黃清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票
款暨法定票款利息,反訴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
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
亦有明文。查系爭本票發票人黃清福於106年2月14日過世
,劉苑香、黃美容均為黃清順之繼承人,且並未拋棄繼承,
依法自應對黃清順之票款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反訴原告僅
起訴部分繼承人即劉苑香、黃美容連帶給付,依民法第273
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可(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2587號民
事判例參照。
㈡按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票據原因關係不負主張及舉
證責任,票據債務人如提出原因關係抗辯時,應由其就原因
關係之確定負舉證責任,迨至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
原因關係存否(包括成立生效及嗣後消滅等)或內容(例如
清償期及同時履行抗辯等)之爭執,則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分
配法則處理。次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如對交付
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而證明
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
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用推理之方法由某事實證明應證事實之
間接證據,亦應包括在內。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基於消
費借貸即劉苑香邀同黃清順擔任連帶保證人向黃清福借款5,
635,369元以繳交出售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此有系爭借
據、本票在卷可憑,已如前述,黃清福確實於106年2月16
日繳交完畢,此有黃清福新光銀行存摺明細、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2份為證,足認黃清福已代劉苑香清
償應繳土地增值稅款,堪認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債
權應屬存在,反訴被告抗辯票據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乙節,
當非可採。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本票發票人之
責任與匯票承兌同,對於執票人應照本票文義,並擔保本票
之支付。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
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被拒絕付款之票據金額,如有約定利
息者,其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
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29條、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
1項分別規定甚明。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承上所述,系爭
本票係屬真正,且原因關係債權存在,反訴被告所為抗辯所
為並非可採。黃清順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本應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惟其於106年2月14日過世,反訴
原告本於票據、繼承法律關係規定,請求劉苑香、黃美容於
繼承被繼承人黃清順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票款暨利息,即屬
有據。又系爭本票右側記載欄載明利息自出票日起算,則反
訴原告請求自系爭本票發票日106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至反訴原告另依消費借
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635,369元及利息,因與前開票款請
求,係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本院擇前開主張判決反訴
原告勝訴,他訴訟標的即消費借貸部分自毋庸裁判,併予敘
明。
㈣綜上,反訴原告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劉苑香、黃
美容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清順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635,369
元,及自106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參、本件本訴及反訴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張瓊華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賴敏慧
本票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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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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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6年1月22日│5,635,369元│未載│No096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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