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8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如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兒童電動機車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3月11日7時26分許,在丙○○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夾娃娃店,徒手竊取丙○○放置於夾娃娃機台上之兒童電動機車1台(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所竊得之兒童電動機車於把玩後隨意棄置不復尋獲。嗣後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8張。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3年簡字第4577號及104簡字第690號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罪);復再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罪),上開甲、乙二罪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拘役80日,於105年12月20日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足徵其具特別惡性;其前案甫執行完畢二年餘即再犯本案犯行,亦可認其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行竊,價值觀念偏差;其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亦顯漠視他人權益,且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或因輕度智能障礙無法自控、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其徒手竊物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竊得之兒童電動機車1台,未據扣案,被告於警詢中亦供述:已將該兒童電動機車丟棄至火車站地下道附近等語,然被告既未賠償被害人,為免被告坐享犯罪利益,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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