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刑人宋榮源具保人宋蓮芳
劉文息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蓮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劉文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宋榮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具保人宋蓮芳、劉文息分別依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以下同)5萬元、8萬元提出現金保證後,而將被告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性質上為法院就繫屬之案件,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相關規定之精神及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於該案件在不同審級訴訟程序中訴訟指揮權之行使,不同審級之法院各具有其程序之獨立性。從而各審級法院於案件繫屬時或其後,對於送交之被告是否符合羈押之要件(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01條之1)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同法第101條之2),自應本於職權重新審查,除第三審法院,因屬法律審,並不重為事實之認定,故就被告是否有羈押之必要,係經由第二審之卷證資料審查外,不受原(前)法院已否羈押之拘束。此時該法院所為被告應予羈押之裁定,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之規定,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免於羈押之裁定,就該審級之法院而言,均屬新的羈押或新的免於羈押之裁定,並非承繼原(前)法院羈押或免於羈押之裁定。又停止羈押後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其所謂停止羈押,係指經法院裁定羈押之被告,嗣後經同一法院改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而停止羈押而言,亦即上開法條之「再執行羈押」,以經同一法院裁定執行羈押後,又改命停止羈押為前提。因之,其自始未受羈押,而係由法院或檢察官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釋放,或前開由各審級法院就繫屬案件之被告所為新的羈押或新的免於羈押之裁定,均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1
7條第1項「再執行羈押」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及施用毒品罪)等案
件,經檢察官訊問後逕命具保,由具保人宋蓮芳繳納保證金
5萬元後,將被告釋放。其中施用毒品部分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04年5月27日執行完畢;另販賣毒品罪部分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第二審法院)及最高法院均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各刑事裁判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諸被告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於偵查中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羈押原因,至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因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故檢察官訊問被告後認其所涉販賣毒品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惟無羈押必要而逕命具保,嗣由具保人宋蓮芳提出保證金5萬元以代羈押,足認此部分保證金係作為擔保被告所涉販賣毒品罪之用。其次,該販賣毒品案件於第二審法院審理期間,以案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曾於原審傳喚未到庭,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逕依同條項第1、3款規定裁定羈押(見院卷第36頁),嗣認無羈押必要而再指定保證金8萬元,由具保人劉文息提出現金保證後,准予停止羈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該第二審法院對被告所為羈押及命具保以代羈押之裁定均為「新的之裁定」,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再執行羈押」之問題,亦無因再執行羈押而免除具保責任之情,且未受羈押之具保(即具保人宋蓮芳繳納保證金5萬元部分)與停止羈押之具保(即具保人劉文息繳納保證金8萬元部分),兩者同係擔保上開販賣毒品案件被告均能於追訴、審判及執行中始終到庭,解釋上亦應認定第二審法院是時係考量被告係由具保人宋蓮芳已提出5萬元保證金外,應另行增加提出8萬元(即劉文息所提保證金)始得合併用以擔保而停止羈押被告,故被告如事後逃匿,自得命將此二部分繳納指定之保證金併予沒入之。
㈡又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
保人二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刑事保證金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及同署檢察官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二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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