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附民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7號原告 張宜芸 被告陳 昱廷 上列被告 陳昱廷 因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94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陳昱廷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
8條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陳昱廷所犯刑事部分,經本院裁定進行簡易判決處刑,並於民國104年9月30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94號簡易判決處刑,迄至104年10月6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前,檢察官、被告尚無提起上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訛。而本件原告係於104年10月6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得憑,是以,原告既係於上開刑事判決後、提起上訴前,逕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一併駁回。又原告得於被告所涉刑事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法院之後,再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 第十八庭 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