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1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健能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367、4067號;本院原案號:103年度易字第81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健能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健能之父與 許杉 為親兄弟,許杉為許健能之叔叔,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02年9月21日晚間9時5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號前,因許健能之友人羅際人將自小客車停放在許杉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住處旁之路邊,許杉見狀不滿,乃將羅際人之自小客車洩氣,許健能因此與許杉發生爭執,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許杉,致許杉受有頸部發紅之傷害。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㈢證人許粘瑞香、羅際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㈣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告訴人為叔姪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列之家庭成員,被告故意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又起訴書雖認告訴人受有「喉嚨挫傷及紅腫等傷害」,而告訴人於警詢時亦指稱:造成我喉嚨受傷,吞食食物會有異物感云云(偵3367號卷第9頁),然告訴人於案發後,並未即時至醫院就診,其所受傷勢依卷附受傷照片(偵3367號卷第24頁),僅可看出告訴人頸部發紅,告訴人指稱其喉嚨受傷一節,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本件尚難認定告訴人有「喉嚨挫傷及紅腫」之傷害,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叔姪關係,被告未能妥善處理糾紛,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犯行,惟被告係因告訴人將其友人車輛洩氣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告訴人受傷程度尚屬輕微,被告犯後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拒絕致無法和解成立,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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