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自更(一)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自更(一)字第12號自訴人 黃晶綬
沈晶祥 劉璋 銘 劉璋燦 劉璋隆 劉璋和周 劉寶嬌 劉寶貴 王武雄 王義雄 王錦盛 王錦全 王錦祿 王麗子 林蔡 盡 陳籬香 李 陳浮香 陳畦香 上十八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廖芳萱 律師
陳鴻琪 律師 謝志明 律師送達代收人廖芳萱律師被告 曾宗佑 (原名 曾少弘 )
曾旻綺 (原名 曾沛翎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曾宗佑(原名曾少弘)、 曾閔綺 (原名曾沛翎)、蔡慶
雲、 蔡慶濤 、 蔡慶福 、 蔡慶民 、 蔡慶壽 、 蔡慶哲 、 薛周雪嬌 、 林周玉燕 、 曾正彥 、 曾正廷 、 曾娟娟 、 謝家榛 、 陳正利 、 陳毓璟 、 陳毓珮 、 陳毓珉 、 王裕生 、 謝棲梧 、 謝棲雲 、 李慧雯 、 李慧敏 、 李婷婷 、 王福榮 、 王思皓 、 王思博 、 王怡文 (下簡稱被告曾宗佑等28人;又蔡慶民、王思皓已歿,由本院另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其餘24名被告由本院另行審結)與自訴人黃晶綬、沈晶祥、 劉璋銘 、劉璋燦、劉璋隆、劉璋和、 周劉寶嬌 、劉寶貴、王武雄、王義雄、王錦盛、王錦全、王錦祿、王麗子、 林蔡盡 、陳籬香、 李陳浮香 、陳畦香均為座落臺北市○○區○○段95之3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被告 張永光 為系爭土地買受人,被告 葉海萍 、 徐廣 成為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時,被告曾宗佑等28人之代理人,被告 蔣麟 為系爭土地過戶時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主任,被告 駱美玲 擔任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課長、被告 蕭淑瓊 為本件臺北中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
㈡緣被告蔡慶福於民國94年1月5日以自己名義寄發臺北北門
郵局第49號存證信函,表示系爭土地已達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規定之法定人數,將於同年月12日以每坪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第三人即被告張永光。自訴人林蔡盡乃旋即於同年月10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第99號存證信函,向全體公同共有人表示願以同一條件及價格購買系爭土地,且於翌(11)日,以臺北雙連郵局第28號存證信函,將自訴人林蔡盡願以同一價格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之意思通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請其切勿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自訴人林蔡盡另於同年月12日請代理人前往被告蔡慶福通知處所欲參與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惟發現當日未達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法定人數。
㈢自訴人林蔡盡乃於94年1月13日、14日、17日以臺北雙連郵
局第39號、43號、48號存證信函向中山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詎中山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14日以北市中地一字第09430073000號函表示「依內政部函釋,公同共有不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共有人優先承買規定,故自訴人林蔡盡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明顯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訴人林蔡盡遂於同年1月18日委請廖芳萱律師寄發(94)軒律字第011801號函,向中山地政事務所闡明本件法律關係,自訴人林蔡盡並於同年1月20日再次將自己享有法律上保障之優先購買人地位,以臺北雙連郵局第68號存證信函告知各共有人,且更先後於同年1月21日、24日、26日、27日、31日、同年2月1日、2日、3日、4日、14日、15日、16日、17日、18日、22日、24日、同年3月1日、4日,接續再寄發18份律師函予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表明自訴人林蔡盡優先承購系爭土地之決心。期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曾於同年2月14日,以北市中地一字第09430163500號函,表明對於公同共有人有無優先承購權,已提請內政部解釋,俟獲致結果將再通知自訴人林蔡盡,並請自訴人林蔡盡勿再聲明異議,否則不予受理等語,足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已清楚知悉自訴人林蔡盡主張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
㈣詎被告蔡慶福於95年3月8日,以臺北金南郵局第2744號存
證信函主張受被告蔡慶民、曾正彥、曾正廷、謝家榛、曾宗佑、曾閔綺、謝棲雲、李慧雯、李婷婷、李慧敏、王福榮、王思皓、王思博、王怡文共同委託,請自訴人林蔡盡應於文到10日內履行優先承買,否則將解除自訴人林蔡盡之優先購買權。惟被告蔡慶福斯時根本未取得過半數共有人同意,無法行使優先購買權,自訴人林蔡盡乃再以臺北雙連郵局第
368號存證信函將前旨通知被告蔡慶福,再度重申優先購買意願,且將副本於95年3月17日、同年月18日送達予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㈤詎料,自訴人王義雄、王麗子、王錦全、王武雄、王錦盛於
95年7月中旬,突然接獲被告蔡慶福委託被告葉海萍律師以臺北北門郵局第3447號存證信函,通知應於文到後2日內至被告葉海萍律師事務所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並領取價款。自訴人王義雄、王麗子、王錦全、王武雄、王錦盛乃於95年8月
9日,以臺北雙連郵局第1074號存證信函請被告葉海萍轉告出賣人即被告曾宗佑等28人及買受人即被告張永光,請依土地法34條之1踐行通知共有人程序,屆時自訴人王義雄等人將決定是否優先購買。詎系爭土地竟於95年8日31日過戶予被告張永光,且旋即於6日內再過戶予 黃憲文 與 黃明煌 。㈥被告曾宗佑等28人及被告張永光均明知自訴人林蔡盡已對系
爭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自訴人王義雄、王麗子、王錦全、王武雄、王錦盛亦有意行使優先購買權,竟故意在與買受人張永光訂立買賣契約後,不踐行通知程序,並在過戶登記文件上不實切結「本案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辦理,如有不實,義務人(即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足認被告曾宗佑等28人與被告張永光、葉海萍、 徐廣成 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與有公務員身分之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3條、第216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倘認被告蔣麟、駱美玲及蕭淑瓊不知情,被告曾宗佑等28人與被告張永光、葉海萍、徐廣成則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第
216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
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
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同法第252條第10款、第154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自訴代理人於98年9月29日向本院具狀表示,因被告曾宗佑、曾閔綺於行為時均為未成年人,實際上均由法定代理人謝家榛代為處理土地出售事宜,故撤回對被告曾宗佑、曾閔綺之自訴,有刑事撤回部分自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院四卷第214頁),此節並經共同被告謝家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就出售系爭土地之事,伊係被告曾宗佑、曾閔綺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曾宗佑、曾閔綺對於土地出售事宜均不清楚等語屬實(見院四卷第188頁),且有被告曾宗佑、曾閔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憑(見院七卷第88~
89頁),足見被告曾宗佑、曾閔綺對於本件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全然不知情,且因當時年幼而未實際參與辦理事宜, 是渠 等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罪嫌疑顯然不足,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就被告曾宗佑、曾閔綺部分,逕以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黃愛真法官吳佳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