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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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6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同欄第6行之「江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41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91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6月2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補充更正為「江城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6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同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同欄第10、11行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4.51公克,驗餘淨重
2.98公克」,補充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毛重
14.51公克,其中1包驗前淨重3.05公克,鑑驗耗損0.07公克,驗餘淨重2.98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
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1000149258號鑑定書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本件被告江城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再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犯行已係3犯以上,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物,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取樣供鑑定部分,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之物,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能析離,應併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扣案物品│①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毛重14.51│││公克,其中1包驗前淨重3.05公克,鑑驗│││耗損0.07公克,驗餘淨重2.98公克)。│││②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包裝袋2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