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29號原告 金台榮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秋連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
蘇忠聖 律師 鍾欣惠 律師被告 王明卿 被告 劉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肆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被告王明卿部分自民國103年2月14日起;被告劉素如部分自103年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素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明卿係原告公司之業務員,負責與客戶接洽,並代收受貨款,詎料被告王明卿於自民國95年10月27日起至102年11月7日止之任職期間,侵占所收原告公司貨款,總金額達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此有被告王明卿簽名確認之挪用款項明細表可憑。被告劉素如為被告王明卿之職務保證人,保證被告王明卿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絕無挪用虧欠款項之行為,如有違犯,願負連帶賠償責任,此有被告劉素如書立之保證書為證。被告劉素如並與被告王明卿於102年11月7日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0000000元之本票乙紙交付原告,以擔保賠償原告公司之損害。原告向被告等追討上開款項,被告僅清償24800元,乃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連帶保證契約、本票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王明卿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不爭執,被告劉素如擔任連帶保證人,但被告二人均無資力可以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劉素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挪用款項明細表、保證書、本票為證,且為被告王明卿所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六、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121、52、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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