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951號
原 告 薛育菁
被 告 永臻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12時30分許,停放在臺
中市○○區○○路○○號前市立停車格內,左後車身遭碰撞受
損,經查證與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被
告車輛)右前擦撞痕相吻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
通大隊警員到場比對系爭車輛、被告車輛後,亦認為兩車擦
撞位置大致相符,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車輛修理費及代步費用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程序,故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
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無
須經調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
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225號、107年度臺上字第16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我國民法之法人,應採法人實在說,其對
外之一切事務,均由其代表人代表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所
為之行為,即係法人之行為,倘其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且
合於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法人自應對被害人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556號判
決意旨參照);亦即法人雖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因其本
身不能自行活動,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
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
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
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
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8條、第18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979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左後車身於108年10月21日
12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號前,遭被告車輛之右
前車身擦撞,致受有損害,並提出臺中市○○○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為憑(見本院卷第
3-12頁),本院且依職權函調臺中市○○○○○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加以核閱(見本院卷第14-24頁)。惟查,本件
被告係法人,法人雖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因其本身不能
自行活動,必須藉由機關之設置,作為其活動之基礎,亦即
法人透過其所設置之機關,即得表達意思及實施行為。法人
之機關,如董事、清算人、重整人,乃居於法人代表人之地
位,則代表人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或不
法行為,均屬法人之行為,其法律效果直接對法人發生。另
觀諸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意旨甚明,故法人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
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
原告起訴時僅泛稱:被告車輛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卻
未主張及舉證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
之人,如何因執行職務致其發生本件之損害,是原告所陳,
顯與法人本身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
字第1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揆諸前開說明,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
判決,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秉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