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551號
原 告 洪春培
被 告 張富強
訴訟代理人 賴韋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6年12月20日、票號WG0
000000號、到期日未載、票面金額為新臺幣70萬元,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上開本票壹紙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所簽發票號
WG0000000號、到期日未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0萬
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持
向本院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6
256號准為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然原告否
認被告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是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即屬不
明確,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原告簽發交付系爭本
票予被告,係欲委由被告代向他人借款時以為擔保之用,詎
被告事後不僅未交付任何借款,亦未返還系爭本票,是兩造
間既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復被告亦無法舉證其確有交付借
款予原告,則系爭本票債權無由成立而不存在,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為合法通知,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
據其前所提答辯狀略以:原告乃於106年間向其借款70萬元
,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其收執,事後因原告遲未還款,其
遂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在案。原告為十
餘家商號之法定代理人,社會歷練及使用票據經驗豐富,深
知本票為擔保之用,倘原告未取得借款,何以未曾要求其返
還系爭本票,任由系爭本票流落在外之理,足見原告所稱顯
與常理有違,提起本件訴訟乃試圖拖延,與事實相悖,應予
駁回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
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屬之(最高法院27年台上
字316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
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確定等情,業據本院
調取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256號案卷查核屬實,且為兩
造所不爭,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對原告行使票據
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
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聲明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又系爭本票裁定因不
及於兩造實體上之法律關係,此見本院108年度抗字第259
號民事裁定可參,故縱原告前就系爭本票裁定所提之抗告
業遭駁回(見上開抗字案卷),兩造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亦
非即告確定,原告仍非不得於實體上就系爭本票權利對被
告為爭執,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所提抗告已遭駁回,故本
件即應駁回云云,顯非有據。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交付系爭本票之借款,系爭本票債權
無由成立,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為直
接前、後手之關係,且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為借款關
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先信屬真實。而按票據債務
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
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見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可明;
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
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
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參照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709號判例);另按
金錢借貸為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尚須交付金錢始
能成立。承上,被告辯稱其業已交付系爭本票之借款予原
告收執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取得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借貸契約之款項70萬元確已交付予原告
之事實,擔負舉證之責。
(三)而查,被告除執有系爭本票外,未曾提出其確有交付借款
70萬元予原告之相關帳戶交易明細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而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果真被告確有借貸如此大筆金
錢,衡情亦必有交易明細或借款借據或本票以外其他擔保
等資料足證,此舉證並非不易,惟則,被告並未對系爭借
款如何交付及資金來源等為何說明及舉證,是堪認被告空
言辯稱原告於發票日後長達1年有餘均未要求取回系爭本
票,顯與常理有違,當足據此認定被告確有實際交付借貸
款項予原告云云,即要屬無據。準此,被告既未能證明其
確有交付借款70萬元予原告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則原
告主張被告未將系爭本票所載借款70萬元交予原告,兩造
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自不得執
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為此自得請求確認被告執
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予原告等語,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均為有理由
,當為准許。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就命被告返還系爭本票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