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0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含袋毛重零點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民國95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再次施用毒品,復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7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賴乙○○猶未戒斷毒癮,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2月6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鎮○○路○段○○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注射針筒,再施打入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同年月8日下午
3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查獲,並扣得其棄置於地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45公克),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查獲現場照片4張存卷可憑,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45公克)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乳狀物1包(含袋毛重0.45公克),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附卷可參,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書記官劉如純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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