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勞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原告甲○○原名 張金雲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 律師被告艾爾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勞訴訴字第13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聘僱契約書」條款(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若因本聘僱契約引起糾紛者,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明確,此有前開契約影本(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調解卷[士林地院調解卷]第22頁)在卷可憑,茲依系爭契約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原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經該院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屬之。查原告於民國95年5月18日民事起訴狀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57,196元及自民國9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33,000元,且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此有原告民事訴訟起訴狀(見士林地院調解卷第4頁)附卷可憑;嗣於97年1月15日具狀就前開按月給付起算日變更聲明請求改為96年4月24日,並追加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語,此有原告民事爭點整理暨追加聲明狀(見本院卷第240頁)附卷足參。有關變更前開按月給付起算日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至涉追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經核原告前後請求乃本於同一契約法律關係所生爭議,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有一體性,互相援用可促而解決兩造間紛爭,是認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前揭說明,亦無不可,併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92年7月23日起擔任被告顧問諮詢職務,負責新系統功能研究、製作客戶需求建議書、解答客戶系統問題、製作內部教育訓練相關文件、解決輔導中客戶與顧問人員無法執行之系統問題、製作解決方案、執行內部教育訓練培育顧問人員之教授課程及外派國外或出差國內洽談業務、提供系統說明建議等工作,嗣於92年9月3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其後原告即以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為由經被告同意請公傷假就醫,渠被告竟於前開公傷假期間,自94年11月1日起停止給付職業災害醫療期間所應補償之工資,有悖勞動基準法關於職災醫療期間應補償原領工資之規定,且涉非法終止系爭契約情事,爰依法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據以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133,000元,兼而請求被告給付㈠原領工資:被告未依勞動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補償原告之工資,自94年11月1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計17個月,以每月工資133,000元計算,原領工資共計2,261,000元,㈡特別休假之工資:觀之內政部(76)臺內勞字第467976號函所示,勞工全年公傷病假,該年特別休假之工資,可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數額發給,則原告自92年7月25日起至93年7月24日止及自93年7月25日起至95年7月24日止,分別尚有特別休假7日、14日未休,以各該期間每月工資130,000元、133,000元計算,估得每日工資各為4,333元、4,433元,特別休假之工資共計92,399元,㈢精神慰撫金36,0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7,057,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96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3,000元。㈣就聲明第2項、第3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陳稱其於92年9月3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椎間盤突出症、出血性胃炎、失眠、缺鐵性貧血、右眼視乳突水腫、兩眼慢性結膜炎等傷害,導致不能工作,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情,惟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之疾病、傷、殘廢或死亡之發生,係為完成作業過程必須之活動所引起,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是原告就其職業災害發生之日、時、處所及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觀諸原告提出之診斷書所載傷病原因與治療經過等,均係循原告主觀認知之陳述而載,闕之醫師專業判斷或客觀事實佐證,是其請求自屬無據;參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定原領工資補償請求權,係以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為要件,考之原告擔任被告顧問諮詢職務,非屬體力性工作,應自93年4月1日起即能為勞務給付,竟除就醫所需時間外,長期不為勞務給付,被告本得依雙務契約法理及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進而拒絕給付原告工資;另兩造間無涉侵權行為情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非屬職業災害補償之範圍,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助兩造整理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自92年7月23日起擔任被告顧問諮詢職務,約定每月工資130,000元,嗣於92年9月3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其後原告即以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為由經被告同意請公傷假就醫,並自92年9月1日至94年10月31日止按月受領原領工資130,000元,而被告自94年11月1日起拒絕給付工資與原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協議簡化爭點:
原告主張其受有職業災害致不能工作,被告不得非法終止系爭契約,即應如數給付原告所請工資,加給負擔精神慰撫金以為賠償等語,惟經被告予以否認,並以前述情詞置辯。故本院所應審究者為:原告經診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害,是否屬原告所受前開職業災害範圍,致達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不能工作程度?原告復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是否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暨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所受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害確屬職業災害,惟應未達不能工作程度:
1.按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雖未設定義,然參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即屬所謂職業災害;另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亦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者,為職業傷害。則職業災害是否成立,須視勞工是否在雇主所指定之工作場所或到達或離去指定工作場所而受傷害,或因執行職務遭遇意外傷害、罹患職業病、殘廢或死亡,以及執行職務與傷亡發生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而定,其認定標準區分為二要件,即「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前者指勞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提供勞務,勞工之行為必須是在執行職務時發生災害,此部分所稱之執行職務,一向採取從寬解釋立場,除勞工所擔任之業務本身外,業務上附隨之必要、合理行為亦包括在內;後者則必須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而所謂密接關係即指「災害」必須係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之現實化,亦即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言。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職業災害而受有損害,為被告否認,究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關於原告所受傷害屬職業災害須具備「業務遂行性」、「業務起因性」等要件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故而原告當就該災害係在其依勞動契約在被告支配下提供勞務所發生及該災害與業務間具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日即92年9月3日,即請假前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經該院醫師診斷認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右側頸椎第三、四節間暨第五、六節間椎間盤突出症等病症,此有該院92年9月15日診斷證明書影本(見士林地院調解卷第12之1頁)在卷可憑,其後原告仍因上述病症前往該院就診,此該院95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影本(見士林地院調解卷第13頁)附卷足參,至短暫外力如瞬間扭腰、突發性受力過重或車禍外傷等原因,即有造成腦部受力震盪、髓核經由椎間盤纖維環裂隙向外突出形成椎間盤突出或加遽其發展之可能性,佐以原告於92年9月3日前既未曾以疑似病史為由而密集、積極前往醫療機構就診,前開初診就醫時點與92年9月3日上班途中車禍事故發生時間為同一日,且未有其他事故可證明造成上述病症,茲認原告患有上述病症應係車禍事故強烈撞擊所引發。考以原告於正常上班時間前往被告指定之工作場所途中,係屬業務上附隨之必要、合理行為,處於可即為被告提供勞務情境,發生車禍並受有上述傷害,該當前揭「職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要件,而屬職業災害無疑。
3.然原告主張受有上述傷害致其於94年10、11月間仍達不能工作程度等語,雖舉其於亞東紀念醫院就診所受醫囑建議復健及持續追蹤治療等內容為證,此有該院95年10月31日、96年4月17日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29頁、第100頁)在卷可憑,惟無從推測對其工作能力所生之影響,尚不得單以原告上述症狀存在、醫囑建議復健及持續追蹤治療等情,即遽採為原告已達不能工作程度之依據,自難以率斷原告是否適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定「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情狀。承上,原告僅就遭遇職業災害受有傷害等情加以證明業如前述,無由憑論致其達於在醫療中不能工作程度,自不得據以主張其得拒絕給付勞務,是以應認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係屬合法,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兼以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等語,尚屬無據。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查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即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被告既否認有此侵權行為,即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觀之原告無由主張被告給非法終止系爭契約,所憑論斷業如前述,復未能舉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之應證事實,則縱認被告就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有其瑕疵,揆諸前揭說明,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之主張,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或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故其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侵權行為法理,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37,057,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4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33,000元,均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勞工法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