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2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崇誠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4年度聲沒字第
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捌玖叁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3158號被告羅崇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聲請書漏載「甲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
2項、第11條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結晶物3包,經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檢驗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2.9457公克,取0.0518公克供鑑驗用罄,驗餘淨重
2.8939公克,有該中心93年11月16日(93)安鑑字第00136號鑑驗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應屬違禁物無訛;又被告羅崇誠施用毒品案件,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8月16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3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就該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之,於法要無不合。
四、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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