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2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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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2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2年度毒偵字第2014號),聲請沒收違禁物(94年度聲沒字第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玖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2014號被告王文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9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2.0公克,係屬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款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白粉2包,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9公克(包裝重0.55公克),有該局92年7月22日調科壹字第060007284號鑑定通知書
1紙在卷可稽;又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2.0公克,亦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附卷可參,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誤。另被告王文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7月7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0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就該扣案海洛因、安非他命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
四、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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