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9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4年執聲沒字第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在執行時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4000636號〕等語。
貳、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叁、經查:被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被告之刑罰;且具保人經通知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送達證書2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1紙、拘票1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2紙、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福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