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383號上訴人即原告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樹木 被上訴人即被告 江木清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0年3月21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0年3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陳婉玉法官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書記官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