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3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35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41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交易字第
978號),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8年3月間,曾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現緩刑中(非累犯),猶不知悔改,於98年9月5日5時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區○○○路與榮總路口時,因其酒後精神不振,不慎撞及由乙○○所駕駛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對向駛來適亦至該處正欲左轉榮總路往之東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而肇事,嗣為警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成份達145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值達每公升0.725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㈡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醫院生化檢驗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㈢被告之自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因而發生車禍,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