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保險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保險字第11號上訴人 陳羿君
陳冠亦 陳怡汝 共同法定代理人 廖偵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99年度保險字第11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之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自行按補正之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後向本院繳納(如係對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請補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31,200元),逾期不為補正及繳費,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卓立婷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書記官劉霜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