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緝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七號)及移送併案(八十六度偵字第九五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信用卡借款廣告範本壹紙、偽造之 陳清進 簽帳單叁紙、「 劉國忠 」署押貳枚、「 康志強 」署押陸枚、「 劉志成 」署押貳枚、「 唐松榮 」署押肆枚、「丙○○」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己○○(已另案審結)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之法有,及以信用卡刷卡貸款之趁人急迫之際貸予款項而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㈠先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六日,由己○○化名「 陳明仁 」,與明知己○○等人欲經營信用卡借款收取重利之「法兒曼服飾店」(設於高雄市○○○路○○○號)負責人丁○○(已審結),在該店內簽訂契約,由丁○○提供上開服飾店向匯豐銀行申請使用之空白簽帳單予乙○○、己○○,當借款人持信用卡向乙○○、己○○借款時,由己○○虛偽填載持卡人向「法兒曼服飾店」刷卡消費之簽帳單,再持該不實之簽帳單向匯豐銀行詐取簽帳之款項,並約定由丁○○抽取簽帳款項之百分之三十為佣金,丁○○並將其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印章交予乙○○及己○○,以便領取所詐取之金額;㈡復由乙○○化名為「 陳鴻明 」,己○○化名為「 陳文山 」,於八十六年一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之代價,向「 小薇 精品服飾店」(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負責人甲○○(不知情)以頂讓方式,取得「小薇精品服飾店」之經營權及甲○○提供「小薇精品服飾店」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申請使用之空白簽帳單予乙○○等人使用,並先由乙○○於不詳時間、地點,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代刻「丙○○」之印章一顆(未扣案),再由乙○○冒用 林皓盟 之名義,持其遺失之身分證(己○○所交付)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高雄分行申請0000000000號帳戶,並偽簽丙○○之署名及蓋用偽刻之丙○○印章於世華銀行開戶申請書,再要求不知情之甲○○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聯合信用卡中心)申請變更特約商店付款方式,由原先其所使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變更為丙○○世華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信用卡借款消費請款帳戶,並由甲○○填寫特約商店付款方式變更申請書(嗣因變更之撥款帳戶與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變更之小薇精品服飾店負責人非同一人,而仍有二十七萬九千九百三十七元撥入甲○○原先帳戶,由己○○化名「陳文山」向甲○○填具切結書而領走)。嗣乙○○、己○○在報紙上刊登廣告辦理信用卡融資借款,並僱用有犯意聯絡之庚○○(另案被告,已審結)協助處理事務,自八十六年一月六日起,乘康志強、劉志成、唐松榮、陳清進、劉國忠等人急迫需要用款之際,由乙○○、庚○○在高雄市○○路與七賢口或中華路與建國路口與借款人洽商,每借款一萬元,先扣一千元至四千五百元不等之利息,實際交付借款人九千元至五千五百元,並由庚○○將借款人之信用卡取回高雄市○○區○○○路○○○號三樓,交由己○○查詢授權號碼後,再將借款金額及簽帳單交與借款人,並由借款人在匯豐銀行或聯合信用卡中心之簽帳單上簽名,而乙○○、己○○及庚○○復於丁○○不知情之情況下,利用借款人之信用卡,於匯豐銀行或聯合信用卡中心空白簽帳單上偽填授權號碼、刷卡金額及偽簽劉志成、陳清進、康志強、唐松榮等人之署押而偽造簽帳單,再推由乙○○或己○○持上開簽帳單(包括借款人時所簽立之簽帳單及乙○○等人偽造之簽帳單)向不知情之匯豐銀行高雄分行及聯合信用卡中心請款,致匯豐銀行高雄分行及聯合信用卡中心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將刷卡金額之款項如數匯入在上開帳戶內,並由乙○○或己○○提領,而詐得財物,共計向匯豐銀行詐得二百零九萬七千九百八十四元、向聯合信用卡中心詐得三百三十七萬一千八百六十三元(包括丙○○上開帳戶三百零九萬一千九百二十六元及甲○○上開帳戶二十七萬九千九百三十七元),足以生損害於劉志成、陳清進、劉國忠、康志強、唐松榮、匯豐銀行及聯合信用卡中心。而乙○○或己○○持簽帳單向匯豐銀行高雄分行或將簽帳單郵寄至聯合信用卡中心請款,匯豐銀行高雄分行於請款後二至三日內及聯合信用卡中心於請款後四日內,即將刷卡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扣除百分之三之手續費,乙○○等人所取得之利息至少在月息三十分以上,乙○○等人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藉此營生,以之為業。嗣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上午,乙○○持簽帳單至匯豐銀行高雄分行請款時,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人員當場查獲,並循線查悉上情,且扣得借款廣告範本一紙、偽造之陳清進簽帳單三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受僱人,係受另案被告己○○指示所為云云。
二、惟查:㈠同案被告丁○○原係在高雄市○○○路○○○號經營「法兒曼服飾店」,嗣因己
○○化名「陳明仁」與乙○○向其表示欲經營通信業務辦理信用卡消費,而以頂讓上開服飾店之方式,由丁○○提供其原在服飾店使用之刷卡機、空白簽帳單,及其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設立之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向匯豐銀行信用卡消費之請款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並經同案被告丁○○於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另案被告己○○於偵訊時(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偵訊筆錄)及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0一號案審理中(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八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供述甚詳,復有「法兒曼服飾店」與匯豐銀行所簽訂之特約商店約定書及付款方式切結書各一紙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甲○○原係在高雄市○○區○○○路○○○號經營「小薇精品服飾店」,嗣
因乙○○化名「陳鴻明」,被告己○○化名「陳文山」,要求不知情之甲○○讓渡上開服飾店,並由甲○○提供原服飾店使用之刷卡機、空白簽帳單,及要求甲○○向聯合信用卡中心申請變更特約商店付款方式,由原先其所使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變更為丙○○世華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信用卡借款消費請款帳戶,並由甲○○填寫特約商店付款方式變更申請書各情,亦據被告於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供明在卷,並經證人甲○○、另案被告己○○陳述綦詳,復有讓渡合約書、收據、「小薇精品服飾店」與聯合信用卡中心特約商店約定書、特約商店付款方式變更申請書、付款方式切結書各一紙在卷可參,自屬真實。
㈢證人康志強於八十六年一月初某日因急需用錢,而向被告乙○○及另案被告己○
○以寶島商業銀行(下稱寶島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一萬元,並以「法兒曼服飾店」簽帳單面額五千元及另一張未署名商店名稱之簽帳單面額五千元供其簽名,並付其現金九千元,而嗣後寶島銀行卻顯示其在「法兒曼服飾店」及「小薇精品服飾店」共六筆消費金額合計共四十三萬三千六百六十元,此有證人康志強於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證述綦詳,並有寶島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及「法兒曼服飾店」五千元簽帳單各一紙在卷可佐;另證人陳清進於八十六月一月初亦因急需用錢,而向被告乙○○及另案被告庚○○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一萬元,惟其在「法兒曼服飾店」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同年月十日之消費簽帳單三張面額各為六千元、七萬九千元、七萬八千六百元並非其所簽,此有證人陳清進於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及偵訊時證述綦詳,並有上開「法兒曼服飾店」簽帳單三紙在卷可稽;而證人劉志成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向被告乙○○以匯豐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借款五萬元,而被告乙○○預扣利息五千元,實際支付四萬五千元,惟被告乙○○僅拿「法兒曼服飾店」面額二萬元二張及一萬元一張之簽帳單要其簽名,而其並未至「法兒曼服飾店」消費六萬三千八百九十元及七萬八千五百六十元,此有證人劉志成於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及偵訊時證述在卷,並有「法兒曼服飾店」簽帳單二紙在卷可稽;復有證人唐松榮亦於八十六年一月初某日在高雄市○○路與林森路口,向被告乙○○及另案被告己○○,分別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花旗銀行信用卡借款一萬五千元、二萬元,分別簽下未署名商店名稱面額為四千六百五十元、五千二百五十元、五千一百元三張簽帳單及面額五千二百元、五千二百元、四千六百元、五千元四張簽帳單,而分別實領八千元及一萬一千元,嗣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卻顯示其在「法兒曼服飾店」消費二筆合計二萬五千五百五十元,花旗銀行顯示其在「法兒曼服飾店」消費二筆合計十五萬四千八百九十元,此有證人唐松榮於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及偵訊時時均供述在卷,並有簽帳單七紙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旗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各一紙在卷可憑;而證人劉國忠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因急需用錢而以英商渣打銀行及漢神百貨公司信用卡作為扺押借款一萬元,實拿八千元,嗣後發現漢神百貨信用卡已被刷卡一萬二千元,此有證人劉國忠於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供述在卷,並有英商渣打銀行函一紙附卷可佐。此外,復有證人即匯豐銀行信用卡特約商店部職員 孫宏杰 及聯合信用卡中心職員 朱瑞杰 於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及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0一號案審理時證述被告乙○○等人係以偽造簽名於簽帳單或偽造授權碼及消費金額,詐騙匯豐銀行及聯合信用卡中心等語屬實,且另案被告己○○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0一號偽造文書案之調查時亦供述借款利息從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五十不等,且知悉上開超刷係乙○○偽造,而其係負責刷卡,庚○○係負責與乙○○出去接洽客人,由庚○○將借款人資料交給伊查授權號碼,詐得之款項係進入伊帳號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0一號案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審判筆錄、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乙○○於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你們盜刷信用卡之簽帳單是你簽名的?)是己○○叫我簽名的」(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所述情節相符,綜上,足徵上開證人康志強等人之簽帳單均係被偽造無訛,且被告乙○○與另案被告己○○、庚○○確有經營信用卡借款之業務並收取之利息在月息百分之三十以上,顯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㈣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代刻丙○○之印章一顆後,冒用被
害人丙○○之名義,向世華銀行高雄分行申請0000000000號帳號,偽簽丙○○之署名及用盜刻之丙○○印章於開戶申請書,復與另案被告己○○藉此帳戶作為「小薇精品服飾店」信用卡借款請款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所爭執,且另案被告己○○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0一號偽造文書案審理時亦自承甚明(見該案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甲○○、丙○○於高雄市調查處證述等情相符,並互核一致,復有丙○○世華銀行開戶申請書一紙在卷可佐。另證人甲○○填寫特約商店付款方式變更申請書變更之撥款帳戶後,因與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變更之「小薇精品服飾店」負責人非同一人,致聯合信用卡中心仍有二十七萬九千九百三十七元撥入甲○○原先帳戶,由同案被告己○○化名「陳文山」向證人甲○○填具切結書而領走等情,有證人甲○○上開證述,並有收據一紙在卷可參,此外,包括聯合信用卡中心撥入丙○○上開帳戶三百零九萬一千九百二十六元,被告乙○○與另案被告己○○、庚○○三人合計詐騙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為三百零九萬一千八百二十六元乙節,亦有聯合信用卡中心特約商店撥款記錄(自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止)一紙可憑,而被告乙○○與另案被告己○○、庚○○三人以丁○○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作為信用卡借款消費之請款帳戶,共計詐騙匯豐銀行二百零九萬七千九百八十四元,另有證人即匯豐銀行信用卡特約商店部職員孫宏杰證述在卷,及匯豐銀行特約商店撥款紀錄、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各一紙在卷可參,自堪採信。
㈤按以信用卡預借現金之業務,僅銀行機構始得為之,一般信用卡特約商店依約僅
能提供商品或勞務,不能經營放款業務,其違反與發卡銀行間之契約進行放款行為,對於發卡銀行而言,顯已構成欺矇。復以不實簽帳單資料詐騙發卡銀行,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術之實施。再者,就上開借款利率而言,顯然高出一般社會民間借貸水準及我國經濟社會狀況甚多,堪認過高,核屬重利,且依證人康志強、劉國忠、陳清進、劉志成、唐松榮等人所述,其等所以持卡借款,均係臨事急用,應認被告係乘他人急迫之際,謀取重利至明。且被告與己○○、庚○○於短短十日左右之時間,利用信用卡辦理借款金額即高達數百餘萬元,則其等顯係藉信用卡借款收取重利營生,並以之為業,要屬無疑。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與另案被告己○○、庚○○以「假刷卡真借款」方式,貸款予需款孔急之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以此為業,且偽造被害人康志強等人簽名及偽填授權碼及消費金額,詐騙匯豐銀行及聯合信用卡中心,係犯刑法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乙○○與另案己○○、庚○○、丁○○就上開詐欺取財與常業重利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老板代刻丙○○之印章一顆後,冒用丙○○之名義向世華銀行高雄分行申請開戶,偽造丙○○之署名及蓋用盜刻之丙○○印章,以作為信用卡借款消費之請款帳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與己○○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老板偽刻丙○○之印章,應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於簽帳單內偽造康志強等人署押及於開戶申請書上偽造丙○○之署押及印鑑,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各應論以連續犯,分別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常業重利罪、與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常業重利罪。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信用卡交易之金融秩序所生危害非小、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併案部分(「小薇精品服飾店」部分),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經公訴人移送併案,本院自得併予審酌。扣案之信用卡借款廣告範本一紙、偽造陳清進之簽帳單三紙(簽帳單上偽造之陳清進署押不另沒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被偽造之「劉國忠」署押二枚、「康志強」署押六枚、「劉志成」署押二枚、「唐松榮」署押四枚、「丙○○」署押及印文各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是否屬被告,均應宣告沒收之。此外,「丙○○」之印章一顆,並未扣案,亦無法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執行上困難,故不予諭知沒收。另被告偽造之劉國忠、康志強、劉志成、唐松榮之簽帳單及丙○○於世華銀行開戶申請書,均已歸上開金融機構所有,非被告所有,而其餘扣案之證物於本案並無關連,無從判斷是否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另移送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間,與己○○分別化名「洪先生」、「 陳建中 」,頂得戊○○經營之「 喬安娜 小吃店」,以上揭商號名義,偽造簽帳單向信用簽約請款銀行詐取財物云云。惟證人戊○○於偵訊時指認所謂「陳建中」並非被告,而「洪先生」實係 洪志銘 。又洪志銘利用「喬安娜小吃店」偽造信用卡簽帳單詐欺之犯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九號判處罪刑確定,從而,此部分難認係被告所為,應退回檢察官,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秀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常業重利罪)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