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八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當日六時至七時許,經吉埔派出所警員多次以電話通知後,雖同意出面說明,然卻遲至同日二十二時許,方持其於當日十一時二十八分另向三峽派出所申報之失竊報案證明書至吉埔派出所到案說明,且經證人即警員 呂信宗 於偵查中結證屬實,由此觀之,被告急欲另行取得失竊報案證明書,且意圖逃避前往吉埔派出所說明之心態可見一般,另吉埔派出所員警以電話通知被告到場說明之時,並未提及任何有關被告涉嫌竊盜犯行之事,亦經證人呂信宗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則被告值此情狀下遇有車輛失竊之情形,亦應不至於有前開急欲取得車輛失竊證明書,以示自身清白之迫切需要,是被告於案發後之前開行徑,既與一般社會常情顯然不符之處,原審未加審酌及此,且未對被告進行測謊或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難謂妥適云云。
三、經查:吉埔派出所員警呂信宗打電話請被告到派出所說明時,有告訴被告「他的車子涉及竊盜」(見原審卷第69頁),已經呂信宗在原審證實,並非如檢察官在上訴理由所稱「吉埔派出所員警以電話通知被告到場說明之時,並未提及任何有關被告涉嫌竊盜犯行之事」,是檢察官上訴理由所稱「被告值此情狀下遇有車輛失竊之情形,亦應不至於有前開急欲取得車輛失竊證明書,以示自身清白之迫切需要」,應屬誤會。至於被告於案發當日六時至七時許,經吉埔派出所警員多次以電話通知後,雖同意出面說明,然卻遲至同日二十二時許,方持其於當日十一時二十八分另向三峽派出所申報之失竊報案證明書至吉埔派出所到案說明,固經證人即警員呂信宗於偵查中證實,然被告即知其車輛涉及竊盜,而急欲另行取得失竊報案證明,亦屬情理之常,又據警員呂信宗在原審證稱:被告所住的地點忠孝街六號距離三峽派出所比較近,且忠孝街六號是三峽派出所轄區,則被告向該所報案並無違背情理之處,雖然,被告遲至同日二十二時許,始持其於當日十一時二十八分另向三峽派出所申報之失竊報案證明書至吉埔派出所到案說明,讓人不免有所懷疑,但亦不能因此即認定被告有為本件犯行。
四、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素雲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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