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四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常業重利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對於與 詹國良 共同犯罪各情,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供承不諱,核與共犯詹國良先前所述,及各被害人之供證均相符,原審採為認定之依據,未再傳訊詹國良,自不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執詞原審未傳訊詹國良,調查證據未盡云云,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