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司簡聲字第10號
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張景嵐
相對人鑫兆豐企業社
兼
法定代理人 張龍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675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上開訴訟卷宗,訴訟業已於114年3月25日確定,聲請人已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20元,依上開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320元,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