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19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林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止,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
期間自民國94年11月10日起至99年11月10日止,自借款日起
按週年利率9.88%固定計息,自95年5月1日起改按週年利
率13.88%固定計息,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款
,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189,506元
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經臺東企銀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放款帳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被告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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