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34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合璟

鄭輝龍

上1人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4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合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輝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合璟、鄭輝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次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亦有明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觀諸該標準第2條第2款之規定,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是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廢棄物載運至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之地點傾倒、堆置,其等所為自屬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均亦該當同款之處理廢棄物行為,惟被告2人將一般廢棄物載運傾倒、堆置於如附件起訴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地點後,旋即駛離,並未加以掩埋、焚燒或做其他之處理,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9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2人所為,均未該當「處理」一般廢棄物之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尚有未合,惟此部分與前開認定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係規定在同一條款,為同款事由之增、減,仍實質上一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2人與 范德龍 (已歿,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就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再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2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於民國113年2月6日11時13分、2月20日11時12分及3月6日13時27分許,自桃園市龍潭區不詳地點載運廢木棧板,載運至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棄置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㈣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法官)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查被告2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任意清除廢棄物,該等廢棄物可能污染環境或對危害人體健康,所為均屬非是;惟衡被告2人本案從事運送、堆置之行為次數為2次,並非長期大規模清除、處理廢棄物,且本案被告2人所堆置者,皆非有害事業廢棄物,數量均非鉅大,況尚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本案所為對於環境生態造成不可逆或嚴重之破壞,是被告2人所為之危害程度均較輕微;再慮及本案現場廢棄物已清除完畢,有陳報狀1紙、現場照片4張、USB(內含114年6月25日下午3時43後之照片及影片檔)1個(詳本院卷第59至67頁)在卷可考;末參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足顯其知所悛悔,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與被告2人前開犯罪情節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任意清除廢棄物,行為均屬不當,均應予懲處;惟念被告2人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本次犯行所傾倒、棄置之廢棄物數量、範圍;並考量其等之犯罪情狀、手段;暨衡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沒有獲得報酬(詳本院卷第48頁);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2人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2人本案均無任何犯罪所得,故均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至被告2人用以載運前揭廢棄物所駕駛本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璟安有限公司所有,璟安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林合璟(詳偵卷第54頁),是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實際上為被告林合璟所有,衡量上開車輛並非專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地址堆置,又上開車輛價格昂貴,是相較於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情節,認若予宣告沒收,恐有害璟安有限公司之生計,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豐邦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詳偵卷第46頁),非被告2人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宇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401號

  被   告 林合璟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輝龍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德龍(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林合璟、鄭輝龍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機構之許可文件,共同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先後於民國113年2月6日11時13分、2月20日11時12分及3月6日13時27分許許,先由范德龍指示林合璟找人協助清除廢棄物,再由林合璟指示鄭輝龍兩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桃園市龍潭區不詳地點載運廢木棧板(廢棄物代碼:D-0701),嗣後林合璟指示鄭輝龍將上開廢棄物傾倒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下稱本案土地),嗣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檢舉派員至本案土地勘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合璟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被告鄭輝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稽113-H02999、稽113-H03203、稽113-H03965、稽113-H04179、稽113-H05346、稽113-H05528)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林合璟、鄭輝龍等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林合璟、鄭輝龍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被告林合璟、鄭輝龍就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合璟、鄭輝龍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崔宇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劉諺彤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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