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32號
原告 劉威志
被告 黃盛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六日下午三時,在本院第三十九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經一造辯論後言詞辯論終結,然嗣查得被告於114年1月1日甫因案入法務部○○○○○○○執行,自無從於114年1月13日出庭辯論,難認具備一造辯論之要件,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芝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