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3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32號

原告 劉威志

被告 黃盛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六日下午三時,在本院第三十九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經一造辯論後言詞辯論終結,然嗣查得被告於114年1月1日甫因案入法務部○○○○○○○執行,自無從於114年1月13日出庭辯論,難認具備一造辯論之要件,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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