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催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4號

聲請人 王惠玲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孫家豪

支票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04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黃明賢

三星地區農會

114年2月28日

52,311元

FB5127180

002

黃明賢

三星地區農會

114年2月28日

134,615元

FB5127179

附記:

一、請自本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滿4個月之翌日起算3個月內,另行持本公示催告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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