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22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25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裕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小米廠牌智慧攝影機壹臺(含威剛廠牌64GB記憶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3年8月13日0時許」,應更正為「113年8月13日0時34分許」、第3行「後門」應更正為「後門外」。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告訴人 黃獻瑩 指述」,應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人黃獻瑩警詢指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逕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小米廠牌智慧攝影機1台(含威剛廠牌64GB記憶卡1張,價值新臺幣142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官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89號

  被   告 林裕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3日0時許前往黃獻瑩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之後門,徒手竊取黃獻瑩架設於上址之監視器1台(含64G記憶卡1張,共價值約新臺幣142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黃獻瑩發現上述物品遭竊,經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獻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裕川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獻瑩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翻拍照片3張、告訴人所提出之購買明細網頁資料翻拍照片1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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