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3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涂發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甲○○明知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除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而於民國113年9月6日中午12時許,行經宜蘭縣大同鄉梵梵巷聯絡道路,發現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黑眉錦蛇1條,竟基於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徒手抓起前開黑眉錦蛇之尾巴,將之旋轉並甩撞山壁,以此暴力行為傷害保育類野生動物。
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 鍾翔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1件。
㈣被告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影片截圖6紙。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保育野生動物及維護生物多樣性之規範,以暴力傷害保育類野生動物黑眉錦蛇,實有不該;然衡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又其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戶籍查詢資料顯示其已婚、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