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8號

原告 林怡玄

被告 林宏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4號案件審理,並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辯論終結,訂於113年3月28日宣判,此有辦案進行簿、該案判決在卷可參。而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4年1月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附件起訴狀所載本院收文日期章戳為憑,堪認原告係在前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據首揭規定,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非屬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然此程序駁回並無礙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即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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