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25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8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
書記官汪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