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再易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再易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育誠 律師
簡承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號及95年1月9日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酌參)。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被告請求確認其與訴外人雲林縣古坑鄉公所(下稱古坑公所)就坐落雲林縣○○鄉○○段600之107地號及600之108地號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應以古坑公所為當事人始有確認判決利益,詎再審被告竟對伊提起原審訴訟(即本院斗六簡易庭93年度六簡字第198號),則再審被告提出之原審訴訟其當事人適格顯有錯誤。又上開訴訟其效力應及於古坑公所、訴外人 鄧英周 等其他共有人,自應以古坑公所、訴外人鄧英周等其他共有人為當事人始為適格,原審未察,遽予判決顯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2199號判例有違。㈡系爭土地係由 鄧新添 以抽籤方式取得承租權並具名承租,然當時其並非戶長,依當時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並無戶長分租之用;另據兩造與訴外人鄧新添、 鄧新德 所立之「鄉有地承租名義變更同意書」所載內容觀之,上開四人係於56年3月31日分家,且於當日進行承租權移轉,然原審判決竟悖於事實認為61年分家,顯違證據法則。又再審被告為公務員未有實際耕種及繳租行為,並非承租人,自不得要求引用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014號判例為本案之參酌。㈢又公有耕地租賃採登記主義,立有租約者始具有承租權,再審被告既未出名登記於租約上,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無承租人之身分及資格。且依公務人員服務法規定,公職人員不得兼職承租土地,違者無效,原審法院對此漏未審酌,亦有新證據疏未調查之處。㈣再公有耕地承租均有一定要件,無所謂實際承租人或轉租人不符法令規定而仍允許其承租之模糊地帶存在。古坑公所93年5月12日古鄉財字第0930005589號函說明第三項所示:「‧‧‧限請台端(即被上訴人)於文到一個月內會同全體承租人向本所申辦租約變更登記或循司法途徑確認租賃關係存在,逾期視同放棄權利。」應為行政處分,然原審判決竟反於上開行政處分認定,即有法規適用錯誤。綜上,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再審理由,為此提起本訴。聲明:⑴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號及94年度再易字第6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廢棄。⑵再審被告於原審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查,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號及94年度再易字第6號民事確定判決分別於94年9月5日及95年1月29日送達(後一為寄存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各1份附於上開案號卷內可稽,其竟遲至95年3月3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且顯已逾上揭法定三十日不變期間,是其所提本件再審之訴,尚難認為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陳銘壎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書記官賴成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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