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9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9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90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丁○○相對人飛遠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四二五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之台北市政府九十年度第一期建設公債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252號假扣押裁定,曾以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3張、面額10萬元2張,折合170萬元供擔保,並以94年度存字第54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以該債票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裁全字第9252號、94年度存字第5425號卷宗查明屬實,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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