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屠刀拾伍把及磨刀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事項,且明知養豬戶棄置在牧場外等待銷燬、化製之斃死豬,均係變質、腐敗或染有病原菌之事業廢棄物,依法不得將斃死豬隻之屠體或內臟再利用為飼料供人或動物食用,該等斃死豬隻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依法不得運輸、分切,竟與丙○○基於意圖供人食用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民國94年8月下旬,向不知情之屋主 葉德春 ,借用雲林縣東勢鄉同安村34之1號廢棄豬舍,作為宰殺斃死豬場所;再於同年9月8日上午某時,乙○○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旅行車,前往雲林縣東勢鄉等地養豬場外,收取養豬戶棄置在外而等待特約機構收回銷燬、化製之斃死豬共12隻,運輸至前揭廢棄豬舍,於同日11時許,由乙○○以屠刀在髒污之簡易屠宰工作平台上,剖開屍體尚未達腐臭程度、較新鮮之斃死豬,取出內臟並剝皮,分切成肋排、豬腳、瘦肉、大腿及豬皮等部位,由丙○○負責將分切完之屠體分類放置於黑色、橘色或黃色塑膠簍內,其餘較不新鮮之斃死豬或切取瘦肉後殘留之斃死豬屍塊,則略加解剖切塊,丟棄在不詳地點,或餵食自己所飼養之土虱,至於屠宰產生之髒污血水,則排入農用灌溉溝渠,致生污染於環境,而從事廢棄物處理,且情節重大。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經雲林縣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下稱查緝小組)依據民眾檢舉,會同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警員前往上址豬舍,當場查獲乙○○及丙○○甫分切斃死豬5頭、分類完成之排骨、瘦肉各2簍、
1簍大腿肉(共660公斤)及4簍內臟,並扣得乙○○所有屠刀15把、磨刀器1支及0361-JK號休旅車1部,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均坦承於上揭時、地,由被告乙○○向案外人葉德春借用廢棄豬舍後,駕車集運斃死豬至豬舍,進行分切作業,取出肋排、豬腳、瘦肉、大腿及豬皮等部位,由被告丙○○分類置於塑膠簍等情不諱,並承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惟被告乙○○辯稱:宰殺後豬肉係供餵魚,並非欲販售供人食用 云云 (詳本院卷27頁);被告丙○○辯稱:乙○○載我到該處,叫我去幫忙,乙○○分切、處理後,叫我將豬肉丟哪裡,我就丟哪裡,宰殺後豬肉並非供人食用云云(詳本院卷27頁)。惟查:
㈠被告乙○○於94年8月下旬,向案外人葉德春借用雲林縣東
勢鄉同安村34之1號廢棄豬舍,並於同年9月8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旅行車,至雲林縣東勢鄉等地養豬場外,收取斃死豬12隻,運輸至前揭豬舍,於同日11時許,由被告乙○○分切斃死豬,取出內臟並剝皮,分切成肋排、豬腳、瘦肉、大腿及豬皮等部位,由被告丙○○將屠體分類放置於塑膠簍內,其餘則丟棄在不詳地點,或餵食土虱,至於屠宰產生之髒污血水,排入農用灌溉溝渠。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經查緝小組依民眾檢舉,會同警員前往上址,當場查獲甫分切斃死豬5頭、及分類完成之排骨、瘦肉各2簍、1簍大腿肉及4簍內臟(共660公斤),並扣得乙○○所有屠刀15把、磨刀器1支及0361-JK號休旅車1部等情,業據被告乙○○、丙○○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葉德春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詳偵卷86頁),並有雲林縣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檢查紀錄表、雲林縣查獲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處理指示暨紀錄表、秤量傳票各1紙、現場照片23張(警卷11至25頁)、簡易路線圖1紙及照片6張(偵卷40至44頁)在卷可稽,復扣得屠刀15把、磨刀器1支及車號0000-0
0號旅行車等物,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被告乙○○、丙○○分切上述斃死豬肉,係意圖供人食用之
事實,有卷附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而觀之屠刀照片所示(詳警卷14頁),被告乙○○準備之屠刀15把及磨刀器1支,尺寸由大至小不等,型式完整。可見,屠刀15支及磨刀器1支係供被告乙○○將斃死豬隻大致屠宰後,再細部分切,取出瘦肉、肋排等有市場交易價值之部位無誤。又依斃死豬隻所示(詳警卷16、17、24頁),現場地上放置尚未屠宰完畢之斃死豬數隻,均由被告乙○○將豬頭取下,去除內臟,再沿脊椎處、下腹部延伸至腿部整齊剖半,豬肉分切處整齊,應係經過細心分切。另依屠宰完畢,放置在塑膠簍之豬肉塊照片,被告乙○○將分切後之斃死豬肉,分為肋排、豬腳、瘦肉、大腿及豬皮等部分,分別以黑色、橘色及黃色塑膠簍分裝,而取出之豬肉,表面尚呈現肉色,自外表觀之,無任何腐敗之處。綜上,被告乙○○預先準備專業屠宰工具,依豬肉類別,取下外表無腐敗情形之瘦肉、肋排、豬腳及大腿等部位。顯然,被告乙○○應係意圖供人食用,而將斃死豬肉為細部分切。此外,被告丙○○於查緝小組詢問時自承:以前做過餐飲業等語(詳警卷9頁),則其對豬肉分切後之用途,應知之甚詳。被告丙○○見被告乙○○將豬肉整齊分切,並依被告 陳萬福 指示,將分切後不同部位之豬肉,放置在不同顏色之塑膠簍中。可見,被告丙○○亦明知該批豬肉乃意圖供人食用,竟仍在該處,與被告乙○○共同為斃死豬隻之分切行為。是其與被告乙○○就上述違反畜牧法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至於被告乙○○、丙○○均辯稱:分切斃死豬肉並非意圖供人食用云云(詳警卷2、6、9頁),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檢察官於偵查中指示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警員查訪被告
乙○○養殖土虱處所,並製有簡易路線圖及拍攝照片6張(詳偵卷40至44頁)。依該簡易路線圖及現場照片所示,雲林縣褒忠鄉新湖村該處確實有被告乙○○之簡易工寮、絞肉機及魚塭等物。而依該照片所示,被告乙○○分切斃死豬肉之處所,依行走路線不同,距離魚塭及工寮約6至9公里之遠,工寮內除放置絞肉機外,尚有其他空間可供屠宰豬隻,且設有水管及垃圾桶,可供清潔使用。而本案經查獲之分切後斃死豬肉,若係供土虱食用,則被告乙○○自無必要在其簡易工寮外,額外向案外人葉德春借用豬舍。此外,若係供餵食土虱使用,則將斃死豬隻大致分切至可送入絞肉機絞碎之程度即可,而無庸細部分切,再以分門別類之方式,取出瘦肉、肋排、豬腳等部分,始送入絞肉機中,如此無非多此一舉,增加時間勞費。是被告乙○○、丙○○辯稱:因絞肉機入口小,分類係為方便絞肉機處理云云(詳偵卷60頁),與事理不符,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屠體或內臟,不得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畜牧法第3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乙○○、丙○○均明知斃死豬係屬事業廢棄物,且未經屠宰衛生檢查,竟意圖供人食用,而運輸、分切,以處理該等事業廢棄物,而斃死豬肉本身容易滋生病菌,且屠宰斃死豬肉衛生條件不佳,該批豬肉若流入市面供人食用,必嚴重影響社會大眾健康,顯見渠等犯行危害人體健康,並使畜牧、防疫機關管理困難,其違法情節當屬重大。故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及畜牧法第38條第2項之意圖供人食用而運輸、分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罪。渠等對於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丙○○運輸、分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屠體,其運輸之低度行為,應為分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丙○○以一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於想像競合,應從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丙○○罔顧社會大眾權益,嚴重危害社會大眾飲食,且向案外人葉德春借用廢棄豬舍,供作分切斃死豬肉之場所,及其渠等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卻從事廢棄物處理,使環保單位無法控管被告乙○○、丙○○之處理廢棄物行為,並使屠宰後血水流入大排,影響農作物耕作灌溉,破壞環境衛生,及未查獲有斃死豬肉流入市面,且運輸及分切時間不長,暨被告乙○○、丙○○犯後均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於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乙○○有期徒刑3年,被告丙○○有期徒刑2年6月云云,惟因依現存事證,僅能認定被告乙○○、丙○○僅於94年9月8日當日為上揭犯行,且難認斃死豬肉已流入市面,再參以屠宰後具有販賣價值之瘦肉、排骨及豬腳等物,數量非鉅,被告乙○○、丙○○應非大量經營,故本院認公訴人上開具體求刑,實嫌過重。現場查獲之屠刀15把及磨刀器1把等物,均係被告乙○○用以處理、分切病死豬之工具,且為被告乙○○所有,業經被告乙○○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甫分切斃死豬5頭、分類完成之排骨、瘦肉各2簍及1簍大腿肉(共660公斤),經查緝小組指示送至金海龍化製場執行改質化處理;另屠體內臟4簍,則由查緝小組沒入,有雲林縣查獲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處理指示暨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及秤量傳票在卷(詳偵卷21、22頁),自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畜牧法第38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李明鴻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畜牧法第3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二條之一規定,擅自推廣、利用未經田間試驗、生物安全性評估涉及遺傳物質轉置之種畜禽或種原者。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或其屠宰未經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檢查者。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者。
四、擅自變更或偽造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所定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者。
五、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製造或輸入不符合國家標準(CNS)之乳製品者。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依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情形時,主管機關得對該等屠體、內臟予以沒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