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勞執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執字第41號聲請人 蔡茜如 相對人富士康家庭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下同)109年12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一、積欠11月工資與特休未休、預告工資部分,相對人(即資方)同意給付聲請人(即勞方)新臺幣(下同)30,930元,分4期自109年12月31日起分期給付,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二、積欠12月工資與資遣費部分,資方同意於110年1月4日前給付勞方31,076元之內容,於54,274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於109年12月21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在案,詎相對人僅於109年12月31日給付7,732元,即未再給付,因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此有聲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9年12月24日函暨該局同年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暨內頁在卷可稽,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相對人為一人股東之有限公司,有公司登記資料可憑,解散後仍應由原股東擔任清算人,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