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友德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6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傅友德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緣 劉力衡 (先行審結)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委託,同意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為代價,至高雄市三民區之 鄭力維 住處,以噴紅漆、撒冥紙之方式追討債務。劉力衡因遠在苗栗,遂與當時人在高雄之友人傅友德(行為時已滿18歲但未滿20歲)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意聯絡,推由傅友德至現場以上開方式討債,傅友德夥同少年詹○傑(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09年4月3日22時,共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鄭力維住處,由傅友德在上揭住處門外撒冥紙,詹○傑在旁攝影,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鄭力維之胞姊 鄭宛芸 ;嗣於109年4月5日22時30分許,劉力衡與傅友德承前之接續犯意聯絡,再由傅友德、詹○傑共騎機車返回上揭住處門口,由傅友德在旁攝影,詹○傑在住處鐵門上噴紅漆塗寫「 鄭少維 欠錢還錢」等字,致上址鐵門外觀污損而喪失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鄭宛芸(毀損部分業據鄭宛芸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亦使鄭宛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友德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力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犯詹○傑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鄭宛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力衡及少年詹○傑三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少年詹○傑先後在同一地點撒冥紙、噴紅漆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上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鐵工之生活狀況(院卷第179、198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具狀表示不再訴追,諒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被告須於緩刑期間謹慎行事,如又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六、沒收與否之說明㈠被告之本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即傅友德自劉
力衡處分得3,000元後,扣除朋分予詹○傑之1,500元),此據同案被告劉力衡、詹○傑供承在卷(警卷第6頁,偵字卷第55、56頁、院卷第57頁),為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噴漆1罐,雖為犯罪所用之物,但非違禁物,且依卷
內證據無從證明該物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共同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以其在旁攝影,由少年詹○傑在上揭住處鐵門以紅漆噴寫「鄭少維欠錢還錢」等字,致該鐵門原有之外型美觀功能減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經查,上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向本院具狀因和解,不再訴追,即撤回告訴之意,有告訴人109年12月21日陳報狀在卷可憑(院卷第49頁),就此部分毀損罪本應諭知不受理,惟因其與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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