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3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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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3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縣緯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縣緯益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7行至第8行補充為「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於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警扣案(毛重0.55公克,檢驗前淨重
0.230公克,檢驗後淨重0.216公克),並供承上開持有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上述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之情形,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主動自承犯罪,足認其未存僥倖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情形,明知毒品危害國民健康與間接影響治安,仍為供己施用,非法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以持有,其所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暨其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查,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為被告所持有,經送驗後,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0.216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1只,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其上所沾附之毒品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055號被告縣緯益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縣緯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5日2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十全路「大都會網咖」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預備供己施用。嗣於同日2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未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5公克,檢驗前淨重0.23公克,檢驗後淨重0.216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縣緯益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持│││之自白│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2│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證明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他命1包⑵高雄市立凱│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旋醫院107年8月9│經鑑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587│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0.23公克,檢驗後淨重│││書1份│0.216公克)之事實。│││││├──┼────────────┼───────────┤│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實。│││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連同夾鏈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檢察官陳永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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