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2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建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建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建雄因失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等數罪,先後經判處詳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劉建雄因犯如附表所示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石馨文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受刑人劉建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失火燒燬建物及住宅│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6月│││││(併科新臺幣60000元│││││)││├────────┼──────────┼──────────┼──────────┤│犯罪日期│106.04.03│107.12.21│││││││├────────┼──────────┼──────────┼──────────┤│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偵緝│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1597號│第987號││├─┬──────┼──────────┼──────────┼──────────┤│最│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7年度原上易字│108年度原交易字│││實││第28號│第8號│││審├──────┼──────────┼──────────┼──────────┤││判決日期│108.03.28│108.03.11││├─┼──────┼──────────┼──────────┼──────────┤│確│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7年度原上易字│108年度原交易字│││決││第28號│第8號│││├──────┼──────────┼──────────┼──────────┤││判決│108.03.28│108.04.01││││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6531號│第62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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