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0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永杰於民國102年3月7日晚間7時許起迄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宜蘭縣○○鎮○○路○○號偕同友人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返回住處。惟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行經宜蘭縣○○鎮○○里○○路○號前,因未懸掛車牌為警攔檢,並發覺其全身酒味,嗣經警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黃永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不顧公眾安危,貿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酒醉程度,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