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易字第66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22、486、542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02年4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致欽書記官林琬儒通譯何子乾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家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家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8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6月3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釋放出所,於88年1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30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又於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87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43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又於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88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8年、1年2月、4月部分,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0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6年、1年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3年11月15日期滿(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
1年6月1日上午10時50分許、同年月27日上午9時10分許、同年7月31日下午3時25分許,即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觀護人3次採尿之時點,分別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合計施用3次)。嗣經宜蘭地檢署觀護人於上揭時間執行保護管束時,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林琬儒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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